(2015)南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朱宝华与朱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华,朱巍,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朱宝华,男,193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巍,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宝华与被告朱巍、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宝华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朱巍、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华诉称:朱宝华与陈艳玲(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朱宝华与朱巍系父子关系;朱巍与刘伟系夫妻关系。朱巍与刘伟因购买房屋多次向朱宝华借款,共计48万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8日借款17.40万元。该借款来源于朱宝华与其配偶陈艳玲生前出售的房屋。因朱宝华与朱巍基于父子关系,朱宝华未要求朱巍与刘伟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朱巍以4000元/平方米购买房屋后,再以6000元/平方米出售后即返还48万元,但朱巍未履行。朱宝华认为,由于其与配偶共有的房屋出售的借款,该款的一半系其个人财产,因此,现主张朱巍与刘伟返还24万元。朱巍与刘伟辩称:朱宝华所述事实不成立。朱巍与刘伟购买的房屋是用自己的收入及向朋友借款,从未向朱宝华借款。且朱宝华连房屋都没有,故不可能借给朱巍与刘伟钱,朱宝华所称的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朱宝华与朱巍系父子关系;朱巍与刘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5日,朱宝华与其配偶陈艳玲共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山西路11号房屋【长房权字第20600359**号、丘(地)号1-4/229-4房号501、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赠与其长子朱岩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2年该房屋以48万元出售案外人,并将售房余款474000元转账存入朱岩银行账户内,该款于2012年9月29日转账存入陈艳玲银行账户内,并于同日朱宝华的次子朱巍陪同其母陈艳玲支取474000元。另查明:朱宝华的配偶陈艳玲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和银行的凭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素即借贷合意及实际发生借贷。本案中,朱宝华在庭审中未提供借贷合意及朱巍收到借款48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故认定朱宝华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据此朱宝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朱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