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关丽梅诉被告谭学文、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梅,谭学文,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关丽梅,女,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谭学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被告刘秀娟,女,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原告关丽梅诉被告谭学文、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丽梅、被告谭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丽梅诉称:原告关丽梅通过其亲属关丽娟认识被告谭学文,被告刘秀娟与谭学文是夫妻关系。谭学文因做生意周转,于2011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三分,到2013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关丽梅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本息合计705000元。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二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谭学文辩称:原告关丽梅所述属实。欠款的事实、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都对,但因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并且当时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该调整为月利率一分五适宜。被告刘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关丽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谭学文欠款的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谭学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学文、刘秀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关丽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谭学文因生意周转向关丽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此款逾期后,关丽梅多次向谭学文索要欠款未果,现关丽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学文表示同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偿还,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谭学文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秀娟与谭学文系夫妻关系,谭学文借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刘秀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关丽梅与被告谭学文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应给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期期限内利率计算;原告关丽梅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学文与被告刘秀娟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关丽梅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谭学文与被告刘秀娟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关丽梅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为止);三、驳回原告关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保全费4045元,由被告谭学文、刘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皓审 判 员 包和全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