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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忠付与黄桂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付,黄桂锋,袁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锋。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淑霞。上诉人王忠付因与被上诉人黄桂锋、原审第三人袁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付、被上诉人黄桂锋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原审第三人袁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桂锋原是新乡自豪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8日黄桂锋以新乡自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王光文代理的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博胜公司给新乡自豪大酒店1号楼进行装饰,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08年6月30日黄桂锋代表新乡自豪食品有限公司(甲方)和王光文(乙方)以证明的形式达成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欠到博胜公司误工费501300元样板房款72831.92元,到2009年4月18日止甲方给乙方找到价值利润501300元的装修工程,甲方就不再支付乙方误工费,否则,甲方给乙方501300元误工费。2008年11月20日,(甲方)黄桂锋和(乙方)王光文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为新乡自豪食品有限公司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新乡自豪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博胜公司的误工费,由黄桂锋负责给乙方联系装修工程,用联系工程给乙方补误工费,时间延期到2010年12月底,届时如果到期没有联系到工程,由黄桂锋分期偿还误工费等”。2010年7月19日,博胜公司给王光文和袁淑霞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黄桂锋因家装欠款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对王光文的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撤诉、上诉、领款等,对袁淑霞的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撤诉、上诉等。2010年7月21日黄桂锋和袁淑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袁淑霞代表博胜公司与黄桂锋协商解决达成协议,黄桂锋支付误工费200000元,不再有任何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王光文如果找黄桂锋要误工费,袁淑霞、王忠付承担经济责任甲方:黄桂锋乙方:袁淑霞证明人王忠付。”同日黄桂锋向王忠付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忠付200000元,此款是用于归还王光文2008年6月30日签证明和2008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款,此款按五年还清,每年11月底前还40000元,从2011年开始,如果王光文再来要误工费,由王忠付负责归还王光文黄桂锋2010.7.21号”。王忠付在该证明中书写有“王忠付同意所证明”。袁淑霞出具2010年7月25日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忠付现金200000元。收款人袁淑霞2010年7月25日”。2011年、2012年黄桂锋分别支付给王忠付40000元,共计80000元。庭审后,黄桂锋申请撤回反诉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口头裁定准予黄桂锋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须以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为要件。本案袁淑霞代表博胜公司向黄桂锋催款,从博胜公司的委托函看,袁淑霞的代理权限是解决博胜公司与黄桂锋间的欠款纠纷。而从2010年7月21日黄桂锋和袁淑霞签订的协议书中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显示,袁淑霞在催款过程中将博胜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了自己,超越了代理权限,事后博胜公司不认可,故黄桂锋和袁淑霞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在袁淑霞与黄桂锋之间并不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该协议黄桂锋向王忠付出具借款200000元的证明条,王忠付并未实际向黄桂锋支付款项,王忠付与黄桂锋之间不具备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袁淑霞称2010年7月21日黄桂锋和袁淑霞签订的协议书经过了王光文同意,王光文原欠袁淑霞200000元,黄桂锋偿还的200000元误工费等于王光文偿还了王光文欠袁淑霞的200000元,对此主张王光文并不认同。故本案王忠付要求黄桂锋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后,黄桂锋申请撤回反诉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忠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忠付承担,反诉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黄桂锋承担。上诉人王忠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黄桂锋向我借款的事实,借款的用途是归还王光文2008年6月30日签的证明和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款,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黄桂锋出具借款证明时经过黄桂锋、袁淑霞、王光文、王忠付四人协商均同意,把黄桂锋借王忠付的200000元直接由王忠付交付给袁淑霞,此后债权债务只存在于黄桂锋、王忠付之间,他人不再有任何纠纷。否则王忠付不会将该款交给袁淑霞,袁淑霞也不会给王忠付出具收据。借款发生后,黄桂锋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偿还80000元,如真如黄桂锋所言,其从未向我借款,我涉嫌诈骗,黄桂锋应当向公安机关控告,为何向我偿还款项。2013年黄桂锋勾结公安机关将我扣留4个小时,逼迫我写有利于其的证明,但公安机关未对我立案侦查,表明我们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2、袁淑霞是受王光文个人委托处理王光文与黄桂锋之间的债务,而不是受成都博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2010年7月21日袁淑霞与黄桂锋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因2006年7月王光文向袁淑霞借款200000元,由王忠付提供担保。王光文一直未将该笔款项偿还袁淑霞,后其口头承诺其与黄桂锋债务结清后归还袁淑霞,并于2010年7月19日以成都博胜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袁淑霞去处理其与黄桂锋的债权债务纠纷。王光文认可其是用成都博胜装饰公司的手续承揽业务,他给公司交管理费。成都博胜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王光文是挂靠该公司,其开展业务为其个人行为。由此袁淑霞是受王光文个人委托处理其与黄桂锋之间的欠款纠纷,故2010年7月21日协议合法有效,成都博胜装饰有限公司是否认可与本案无关,法院以袁淑霞超越代理权限且被代理的公司不认可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3、黄桂锋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我要求黄桂锋按照约定,依法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黄桂锋偿还王忠付借款120000元、利息20000元。被上诉人黄桂锋答辩称:王忠付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王忠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淑霞发表意见称:因为王光文借我200000元未还,2010年7月20日王光文委托我处理其跟黄桂锋欠款问题,王光文亲自写的委托书,可以鉴定是否其本人字迹。黄桂锋借王忠付200000元解决了黄桂锋与王光文的欠款纠纷,王忠付与黄桂锋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黄桂锋应当偿还王忠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不正确,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忠付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袁淑霞系受王光文个人委托与黄桂锋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袁淑霞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起诉状均证明袁淑霞接受委托的委托人系博胜公司。王忠付上诉称因王光文认可其与博胜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应由王光文收取本案所涉的误工费。但2010年7月21日协议书以及2010年7月21日黄桂锋为王忠付出具的证明均表明,黄桂锋需支付误工费的对象为博胜公司,王光文与博胜公司的关系不能影响债权人为博胜公司的事实,故王忠付上诉称袁淑霞系接受王光文个人委托处理王光文与黄桂锋之间欠款纠纷的理由不成立;袁淑霞接受博胜公司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在无“领款”权限的情形下与黄桂锋签订协议书,将本属于博胜公司的债权转移给自己,超越代理权限领取200000元用以解决其与王光文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但王光文否认其欠袁淑霞200000元,王忠付、袁淑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光文欠袁淑霞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7月21日签订协议时经王光文同意,其领款行为也未得到被代理人博胜公司追认,故一审认定袁淑霞与黄桂锋签订协议无效并不不当。现王忠付虽持有黄桂锋2010年7月21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作为债权凭证,但王忠付亦认可其未将其出借给黄桂锋的200000元交付给黄桂锋,而是直接交付给袁淑霞。黄桂锋与袁淑霞签订协议并向王忠付作出借款200000元意思表示的前提是相信袁淑霞有完全的代理权限,但因袁淑霞与黄桂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黄桂锋无需向袁淑霞支付200000元。2010年7月21日协议书和证明出具时,王忠付均在现场,其对袁淑霞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协议并领款的情形应当知情,王忠付称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袁淑霞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证据支持,黄桂锋与王忠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黄桂锋虽已向王忠付支付80000元,但该行为基于黄桂锋的错误认识作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综上,王忠付仅以黄桂锋出具的证明向黄桂锋主张还款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忠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宋 筱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