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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宝玲与宋航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玲,宋航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玲,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航宇,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宝玲与被上诉人宋航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某公司住宅楼XX幢X楼XXX室,面积81.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通字第XXXX**号出售给原告,价值3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出售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按约定支付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协助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玲协助原告宋航宇办理坐落于通辽市某公司住宅楼XX幢X楼XXX室,面积81.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号产权过户手续。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杨宝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儿子孟某某是朋友关系,孟某某从信用社贷款60万元,该贷款由宋航宇代为偿还,后田某代孟某某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的儿子从上诉人处拿走10万元现金偿还给被上诉人,剩余30万元未能偿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就拿一张只有开头和结尾的空白纸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签了字,但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用房屋进行担保,上诉人出售仅有的一套住宅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上诉人购房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示的孟某某的借条不予审查,片面认定孟某某的借款与上诉人卖房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房屋价值将近45万元,双方以30万元达成买卖协议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航宇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宝玲与被上诉人宋航宇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诉人对收取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未予否认,即该买卖合同及收取房款的收据并非被上诉人伪造形成。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借款的抵押担保关系,其本人签署姓名时是空白纸张,内容是上诉人签字后自行填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签字形成在内容之前;其次,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空白纸上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晓,以其正常的辩识能力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在被上诉人为其提供的空白纸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不能对抗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故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宝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道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