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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海与李永盼、王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李永盼,王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马海龙,男,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盼,男,生于1985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雨娟,女,生于1986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海龙诉被告李永盼、王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盼、王雨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被告李永盼、王雨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盼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永盼、王雨娟系夫妻关系,均在宁夏天元锰厂工作。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永盼找到原告,称其与妻子王雨娟长时间没有领到工资、无法偿还信用卡上的透支款,希望原告帮助二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二被告领取工资后即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其与被告李永盼系朋友关系且二被告工资收入较高,就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永盼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转款3000元,向被告王雨娟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转款89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李永盼再次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欠款600元,希望原告代其还款,原告又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永盼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转款6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先后代被告李永盼、王雨娟偿还信用卡欠款34000元。原告向被告李永盼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李永盼以要给单位财务人员好处,财务人员才会先给二被告发放工资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2329.30元;被告李永盼以其购房需要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7540元。原告借给二被告的部分款项系原告从朋友处转借而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3869.30元;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页,拟证实被告李永盼、王雨娟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信用社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18页、网银交易打印单3页、交易汇总单1页,拟证实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转款36229.30元、向被告王雨娟转款23300元,共计59529.30元;原告通过该卡向被告李永盼的同事苏某转款14500元、向被告李永盼的同事孔某转款12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单8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页、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2页,拟证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存入现金2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300元;2015年2月16日、3月18日、3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3000元、430元、9500元,共计993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雨娟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0元;2014年12月12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王雨娟的银行卡转款100元、1200元,共计1300元;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2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000元、2300元、3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600元;2015年2月15日、2月26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3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800元、1000元、101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5810元;证据四、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1页、宁夏银行转账交易单2页、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单2页、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2页,拟证实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500元;2015年3月24日、4月11日、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3800元、12500元、1200元、1200元共计18700元;以上共计20200元;证据五、视频资料1份,拟证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永盼现金7900元;证据六、录音资料1份,拟证实被告李永盼给原告打电话时,承认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提出愿意分期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七、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交纳公告费240元。被告李永盼、王雨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经审核,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核,2014年3月10日、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2014年3月27日、4月11日、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分别转款6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36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2500元;2014年6月14日、7月11日、9月3日、10月29日、10月3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700元、300元、200元、2800元、100元、100元、200元,共计4400元;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28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9.3元、300元、2400元、320元、500元,共计3529.30元;2015年1月4日、2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在宁夏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00元、3000元、1500元,共计4600元;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26日、3月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2000元、600元、1000元、6000元,共计9600元;2014年3月10日、6月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王雨娟的银行卡转账8900元、11000元,共计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12月20日、12月2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王雨娟的银行卡转账300元、2400元、700元,共计3400元;2014年3月24日、4月16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向苏某的银行卡转款10000元、4500元,共计145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孔某的银行卡转账1200元。综上,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转款36229.30元。2014年3月10日至12月21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共向被告王雨娟转款23300元。2014年3月24日、4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向苏某转款10000元、4500元,共计145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向孔某转账1200元。综上,该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审核,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存入现金2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300元。2015年2月16日、3月18日、3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3000元、430元、9500元,共计12930元。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29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000元、2300元、3000元,共计63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600元。2015年2月15日、2月26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31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1800元、1000元、101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581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雨娟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0元。2014年12月12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王雨娟的银行卡转账100元、1200元,共计1300元。综上,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转账27940元,原告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存入现金200元,共计28140元。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王雨娟转款1300元,原告向被告王雨娟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0元,共计1400元。综上,该组证据亦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审核,2015年3月24日、4月11日、4月26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在宁夏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转款3800元、12500元、1200元,以上共计175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5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审核,该份录音仅记录了原告和一男子的通话过程,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通信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本次通话主叫、被叫的电话号码以及机主身份,故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和原告通话的对方即为被告李永盼,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永盼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永盼、王雨娟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以其长时间没有发工资、无法偿还信用卡上的透支款,被告李永盼以其购房需要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共向被告李永盼转款36229.30元。2014年3月10日至12月21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共向被告王雨娟转款23300元。2014年3月24日、4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同事苏某转款10000元、4500元,共计145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的同事孔某转款1200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转款27940元,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存入现金200元,共计28140元。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王雨娟转款1300元,向被告王雨娟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0元,共计1400元。2015年3月24日至4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宁夏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永盼转款17500元,向被告李永盼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500元,共计19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现金7900元借给被告李永盼。综上,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李永盼共向原告借款91269.30元,被告王雨娟共向原告借款24700元,原告向被告李永盼的同事苏某转款14500元,向被告李永盼的同事孔某转款1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盼、王雨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永盼、王雨娟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14386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5969.30元(91269.30元+24700元)。原告借给被告李永盼的同事苏某、孔某的14500元、1200元,应由原告向苏某、孔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永盼、王雨娟返还的其他借款,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盼、王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盼、王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马海龙借款115969.3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公告费240元,共计3417元,由原告马海龙负担649元,由被告李永盼、王雨娟共同承担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闫清正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