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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与被告陈贤德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陈贤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66号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8XXX法定代表人:何文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铮,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贤德,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与被告陈贤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洪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铮、被告陈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下属文山东山烟站与被告签订《2013年烟叶打包装卸作业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将东山烟站烟叶打包、上车装卸作业劳务发包给被告,约定如违规操作,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等责任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2013年8月20日,被告雇佣人员杨某某在盖篷布过程中,因被告雇佣的另一人员陶某某擅自开启传送机开关,致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3500元。后杨某某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4347.77元(不含原告先行垫付款23500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责任。后杨某某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杨某某94347.77元,并承担执行费1315元。原告作为发包人,在履行先行给付义务后,可向赔偿责任承担人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款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9162.77元。被告陈贤德辩称:我们干活的工具都是原告提供的,我的责任只是没有管理好带去的工人,所以全部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我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家庭很困难,即使法院判决我赔偿,我也没有能力赔。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就其赔偿款项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以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3年烟叶打包装卸作业劳务承包协议书》、《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与陈贤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陈贤德与杨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杨某某受伤后,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先期垫付23500元。2.《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向杨某某履行赔偿责任。后杨某某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知原告向杨某某支付94347.77元,并承担执行费1315元。3.《进账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文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4347.77元,并承担执行费用1315元。4.《会议记录表》、《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赔偿杨某某119162.77元后,与被告协商追偿,被告表示虽然该119162.77元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赔偿,要求原告不再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陈贤坤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贤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下属的文山东山烟站与被告签订《2013年烟叶打包装卸作业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山烟站烟叶打包、上车装卸作业劳务发包给被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雇佣人员杨某某在盖篷布过程中,因被告雇佣的另一人员陶某某擅自开启传送机开关,致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500元。后杨某某对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被告陈贤德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贤德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4347.77元(不含原告先行垫付款23500元),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后杨某某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履行了赔偿杨某某94347.77元的义务,并承担了法院执行费131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依法可向被告陈贤德行使追偿权,因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陈贤德没有烟叶包装、烟叶输送资质或者安全条件下,将烟叶打包、上车装卸作业劳务发包给被告陈贤德。被告陈贤德作为雇主雇佣杨某某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杨某某受伤,对杨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与被告陈贤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以及被告陈贤德的责任大小,故在本案中,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与被告陈贤德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陈贤德应承担原告所支付杨某某损失119162.77元的50%即5958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赔偿款59581.39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承担670元,被告陈贤德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靳洪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