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战杰、李文鹏等与许昌联恒传动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杰,李文鹏,许昌兴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许昌联恒传动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战杰,男,汉族,1965年9月3日生。原告李文鹏。原告许昌兴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法定代表人李文鹏,公司董事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联恒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继超。原告李战杰、李文鹏、许昌兴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联恒传动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传动轴毛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89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89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为止,截止起诉时,已产生利息10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李战杰和李文鹏是父子关系;2、许昌兴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原告李文鹏开办,具有汽车配件经营资质;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昌兴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是由二原告李战杰、李文鹏经营的企业,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内容为“致李战杰(含李文鹏帐)…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帐薄记录…1.截止2015年3月31日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列示如下:单位款¥286899.20元贰拾捌万陆仟捌佰玖拾玖元贰角整2.其他事项本函为对账之用,…欠款单位名称许昌联恒传动轴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15年3月”,并加盖有被告单位采购部印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三原告货款286899.20元,有其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689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收到对账函之次日2015年4月1日起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联恒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战杰、李文鹏、许昌兴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欠款286899.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