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利辛县,现住。2015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乙相互漫骂、厮打,夏某甲将夏某乙打伤。经鉴定,夏某乙的两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夏某乙酒后在利辛县汝集镇计生办附近夏某甲家门口坐着,被告人夏某甲回家发现后与被害人夏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夏某甲将夏某乙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夏某乙的鼻骨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两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41:49,被告人夏某甲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22秒,民警在出警的途中遇见夏某甲,夏某甲随民警到案发现场。到案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夏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夏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夏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关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某甲电话通话详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