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羽权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周妃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权,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周妃荣,阙钟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张羽权,男,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815。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志山。被告周妃荣,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019。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钟富,男,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817。原告张羽权诉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阙钟富、周妃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张羽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婷、被告六建公司、周妃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兵、被告阙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权诉称:原告张羽权于2015年4月跟随老乡外出到广东省佛山市务工。被告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中学新校区新建工地工程分包给阙钟富,阙钟富雇请原告跟随其来到西南中学新建工地做泥水工种工作。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工地从事高空作业时,由于被告在新建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方条平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工作时从高空跌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48天,遵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增加营养,术后18个月回院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六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工作环境及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六建公司因未向原告提供充足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其他两被告,因原告不清楚其与被告六建公司的真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妃荣、阙钟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3591.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9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共134687.03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3468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六建公司、周妃荣辩称:两被告承认原告在六建公司总包的西南中学工地受伤的事实,也承认六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妃荣,原告正是在给被告周妃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六建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54747.90元,还支付了原告22500元作为补偿款。两被告认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周妃荣。被告阙钟富辩称:原告跟随答辩人到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中学新区新建工地务工,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六建公司负责制作的方条夹板断裂而造成的,包括安全防护措施,都是由被告六建公司负责。原告因此而受伤的的全部费用应由六建公司负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依法不承担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六建公司是一家具有土木工程建筑及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2014年六建公司承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发包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二中学江南校区项目(一期)。其后,六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周妃荣个人承包。阙钟富是周妃荣雇请的工头。2015年4月,原告跟随阙钟富到工地进行外墙批荡。2015年6月24日早上,原告在4米多高的排栅上作业时,由于脚下踏板的木条突然断裂,致原告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48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增加营养,同时证明住院期间留一陪人,术后18个月回院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被告六建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54747.9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为宜。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九级伤残。原告第二次鉴定时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六建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理赔了225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岑塘村人,属农村户口。原告与妻子陈德香于1998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张金伟,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张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真正雇主是谁,三被告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在庭上一致陈述,六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被告周妃荣,而被告阙钟富只是周妃荣的一个工头,原告随阙钟富到工地从事外墙批荡作业,因此被告周妃荣是原告作业的受益者,是周妃荣雇请了原告,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妃荣是原告的真实雇主。被告周妃荣通过分包的方式承接劳务工程后雇请原告,由于被告周妃荣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周妃荣之间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周妃荣的过错上,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排栅上的木方断裂而坠下,被告周妃荣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工作环境及相关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木方的维护责任并不在原告,本案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作业中存有过错,所以被告周妃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周妃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两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被告六建公司在分包时未对接受分包人即被告周妃荣是否具备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进行审查,而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周妃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钟富并非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的受伤也无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阙钟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后续医疗费。根据出院证明及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4800元(48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生证明留陪护一人。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840元(48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6月24日计至2015年11月15日共145天。致于误工标准上,由于原告并无固定的工作,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水平每年51588元的标准,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1588元/年÷365天×145天=20493.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未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计算,原告属农村户口,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原告定残时,张金伟年满17周岁,张芬年满16周岁,按规定需扶养1年、2年,扶养人有2人,每年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残级按20%计算,张金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年×20%÷2人=1004.32元;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2年×20%÷2人=2008.64元。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995.36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2429.26元。至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的22500元是否需要扣减问题,被告六建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摊风险、减轻自身赔偿数额,同时补偿受害者损失,如不予扣减,则被告六建公司购买保险没有任何意义。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理赔数额为保险公司对原告工伤伤残方面的补偿,可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同时享有。但由于本案并不涉及第三者的侵权问题,工伤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之间并不存在竞合问题,本案中也未有有关机关对原告的损害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扣减的观点并不成立,保险公司理赔的22500元仍应扣减,所以被告六建公司、周妃荣的赔偿数额为8992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羽权89929.26元;二、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妃荣被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8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由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周妃荣共同负担400元。该款原告申请缓交,原、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婉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