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甲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21991********,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中专文化,木工,住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八里庙村胜利组***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荣辉),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水电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浉刑二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驾驶摩托车在信阳市浉河区申某靠贸易广场桥头路南,飞车抢夺任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人民币、任某和李某的身份证各一张、建行卡和化妆品等物品。(2)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铁路医院门口,飞车抢夺王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0余元人民币、王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两张等物品。(3)2015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口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点附近,飞车抢夺肖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人民币、苹果4手机一部、警官证、银行卡等物品。该苹果4手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50元。(4)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大圆盘西南角,飞车抢夺钱春芝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人民币、红米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钥匙等物品。该红米手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59元。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700元,并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1000元,尚未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关于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夺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张某上诉称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属实,原判在对其判处刑罚时对上述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原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