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刘方凯、孙月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刘方凯,孙月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麻巷东首。法定代表人葛为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云,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凯。被告孙月红。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房公司)诉被告刘方凯、孙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凯、孙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房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刘方凯、孙月红因购房之需,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签订了1份编号为2008120114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公积金中心借款176000元,期限15年,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常州市新北区怡景名园9幢乙单元202室的房屋,原告常房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常房公司对其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未按时归还本息,为此常房公司依公积金中心的要求,代偿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10573.40元。常房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常房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573.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如被告不能付款,则原告有权在上述款项及相应诉讼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方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凯、孙月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方凯与被告孙月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两被告因购房之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1份编号为2008120114的住房公积金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公积金中心借款176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3.3750‰。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常州市新北区怡景名园9幢乙单元202室的房屋,原告常房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用两被告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常房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常房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多次未按时归还本息,为此常房公司依公积金中心的要求,代偿了两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10573.40元。常房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发出催收函,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常房公司提供的结婚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书、催收函、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方凯、孙月红与公积金中心、常房公司间签订的《常州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刘方凯、孙月红与常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向公积金中心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受到公积金中心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代被告向公积金中心偿还了借款本息10573.4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57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并要求在被告仍不履行时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刘方凯、孙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方凯、孙月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项10573.40元。二、刘方凯、孙月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如刘方凯、孙月红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刘方凯、孙月红坐落于本市新北区怡景名园9幢乙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新字第00107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公告费600元,由刘方凯、孙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