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云良与郑成德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良,郑成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良,男,l968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德,男,l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郑云良因与被上诉人郑成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郑云良与被告郑成德系同一村委会人,2013年8月4日,保垠舟向原告郑云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罗平交警大队绿化垫资,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12月5日偿还清结,同时,保垠舟及其妻子龙梅共同用坐落于罗平县“安兴润城”X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但双方未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至2014年间,原告郑云良与被告郑成德有借款经济往来,其中,原告郑云良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了被告郑成德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郑云良通过陆良县马街信用社马街分社从原告郑云良账户汇款145000元到被告郑成德账户。2014年8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成德偿还借款本金l4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按月利率9.96‰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郑云良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郑成德返还其汇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不再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郑云良于2013年8月5日通过陆良县马街信用社马街分社汇款145000元到被告郑成德账户,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情形,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被告郑成德借款,其中,包含本案双方争议的145000元。另外,原告诉称其汇款145000元到被告账户是由被告郑成德转交给保垠舟的借款,而借款实际发生时,保垠舟向原告郑云良借款200000元,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手续交由原告保管,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而原告诉称其汇款145000元给被告后,由被告郑成德将该款项转给借款人保垠舟,该情形明显有悖常理。并且,借款人保垠舟是否收到了该款项145000元,原告郑云良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事实,故对原告郑云良要求被告郑成德返还14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郑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调解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本金14.5万元,及按现行信用社借款利息千分之九点九六的四倍返还不当得利至还款之日的孳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郑云良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在认定事实时隐匿了以下关键事实:第一,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职业一审隐匿未查清。上诉人从事食用菌种植,被上诉人在农村专门从事放高利贷业务。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了被上诉人从事高利贷经营职业。2、被上诉人郑成德挖陷阱用保垠舟作诱饵套上诉人借款。2013年8月4日,被上诉人带保垠舟到上诉人家中借款,称保垠舟在罗平交警大队搞绿化工程需垫资20万元,月息1%,被上诉人承诺有风险他负责。上诉人当晚放款时家里只有现金5.5万元,另外14.5万元,约定由上诉人于第二天打在被上诉人在陆良县马街信用社马街分社账户上,上诉人按约定打了款。还款期限届满,保垠舟未能还款,保垠舟只承认5.5万元借款,另外14.5万元被被上诉人扣掉。保垠舟称,被上诉人为了收回保垠舟欠被上诉人的高利贷,编造保垠舟在罗平县交警大队搞绿化工程需垫资的事实,借上诉人的钱来还被上诉人的高利贷。3、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自己将借款14.5万元打在被上诉人账户上,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5万元的事实。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在中间人进行调解时,被上诉人自认介绍保垠舟借款14.5万元未收回自己有责任,愿意返还3.5万元补偿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原判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公理。被上诉人郑成德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8月5日转账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4.5万元是上诉人借给案外人保垠舟的款项,被上诉人未将该款交付保垠舟,系不当得利,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主张,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下列事实: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4.5万元系上诉人出借保垠舟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垠舟曾约定将款项打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未将款项交付保垠舟。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经济往来,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云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郑云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靖然审 判 员 周梅芳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靖涵-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