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99号原告:朱某某,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雁.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云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雁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同被告的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南种羊场抱好屯两间砖瓦房价值30000.00元平均分割;家用电器电视800.00元、冰箱1750.00元、豆浆机500.00元、手表500.00元、洗衣机550.00元、电磁炉200.00元、电锅120.00元、电饭锅90.00元,这些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530.00元。被告缴工龄款8202.82元,原告要求平分;5000.00元债权以及家庭存款10000.00元要求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位于镇南种羊场抱好屯两间砖瓦房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家庭用品都是旧的可以给原告,原告给被告2000.00元,工龄8202.82元,原告无权分割;债权是4000.00元可以平分;没有10000.00元的家庭存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的房屋是否是被告婚前个人所有;二.被告所交工龄钱8202.82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家庭用品如何分割;四.双方的债权数额是多少;五.双方是否有10000.00元的家庭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二.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4000.00元债权。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吉林西部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抱好农场退休职工,已补缴8年工龄8202.82元。要求平分。被告质证认为这是补缴8年工龄钱8202.82元,每年给职工发回10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无法分割。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1995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名下、2001年办理的土地证,都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房子不是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的名字有涂改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认为同被告的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说法,并同意离婚。经庭审调解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应做如下分割:位于镇南种羊场抱好屯两间砖瓦房从证据上看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所缴纳的8年工龄款8202.82元已经由吉林西部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每年以奖金的形式转给原、被告1000.00元,8年已经过去,钱已经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无法再进行分割;双方的债权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债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转给原告2000.00元;家庭用品电视机、洗衣机、电饭锅、豆浆机归原告所有;冰箱、手表、电磁炉、电锅归被告所有,其他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4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转给原告2000.00元;家庭用品电视机、洗衣机、电饭锅、豆浆机归原告所有;冰箱、手表、电磁炉、电锅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送达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邵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