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朱逸、王幼弘与徐红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逸,王幼弘,徐红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朱逸。原告王幼弘。委托代理人朱逸(系王幼弘之妻),概况同上。被告徐红方。原告朱逸、王幼弘诉被告徐红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逸、王幼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逸、王幼弘诉称,2015年,朱逸在工作单位大观茶楼看到徐红方在粉刷、装修,遂说自己位于朝阳三村71幢乙单元401室的房屋也需要装修,徐红方主动表示承接,双方协商后确定以20800元的价格交由徐红方进行装修。后徐红方找人铲除了朝阳三村71幢乙单元401室内墙的墙面,拆除了铝合金窗及5扇木门,向朱逸要了10000元的定金,保证一个月内装修完毕。朱逸支付10000元后,徐红方出具了收条。后两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徐红方均未果。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装修定金10000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2、被告返还拆除的铝合金窗及5扇木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红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市天宁区朝阳三村71幢乙单元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两原告所有。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有徐红方收到朝阳三村71幢乙单元401室装修款壹万元整。”因向被告催要未果,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前往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显示,涉案房屋北阳台窗户已拆除,室内墙面表层已铲除,可见内层红色墙砖,室内各房间均无门,部分电路管线外露,南、北阳台地面均由水泥块、砖块等零碎建材堆积,室内有数件简陋家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收条、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预收装修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勘查显示,在被告出具收条后,涉案房屋未经过装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虽有部分门窗被拆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拆除门窗的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铝合金窗及木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红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逸、王幼弘返还装修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朱逸、王幼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红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婧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