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小丽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丽,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619号原告:张小丽,女,1984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华,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小丽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丽与被告李国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国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未还。被告为表明还款诚意,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以“前洲苗圃”作为抵押担保的承诺书。后经原告核实,“前洲苗圃”并非被告所有。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承诺书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丽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