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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玉华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3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华,男,1939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卫峰,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木垒县雀仁乡228线。法定代表人:阿依古丽,乡长。上诉人朱玉华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朱玉华以被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已向其支付补贴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华的撤诉申请,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朱玉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收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朱玉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玉莲审 判 员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