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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李建平,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异8号异议人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井宏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建平,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关荣,董事长。被执行人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井宏实,董事长。原告李建平诉被告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李建平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对法院的强制扣划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金山法院根据(2014)金执字第284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了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640.93元。但在此之前,同为被执行人的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应支付款项支付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故对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扣划属于重复执行,应予返还。本院查明,李建平诉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做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建平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580.93元,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两被告各承担诉讼费5元。判决生效后,李建平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两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2014)金执字第284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40.93元。2014年10月20日,本院将扣划款中的8085.93元发还至申请人提供的开户在农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本院收到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汇入本院账户的款项8630.93元,收据号为126035,该笔款项开具在(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案件内。后该案承办法官开具编号为2007-XXXXXXXXXX的代管款处理通知书于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在该退款通知书上签名。现从该通知书显示,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汇入本院账户的款项8630.93元已于2014年10月10日以案款现金方式发还。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执字第2840号执行裁定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案件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2014)金执字第2840号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2007-XXXXXXXXXX代管款处理通知、2007-XXXXXXXXXX代管款处理通知、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案件承办法官情况说明及本院2015年7月7日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院代管款处理的一般流程,在承办法官向申请人一方开具代管款处理通知、申请人签名确认后,申请人再将该通知书交到法院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收回通知书后将代管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发还于申请人。本案中,(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案件承办法官开具了2007-XXXXXXXXXX代管款处理通知,由申请人李建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现该通知书已交到本院财务部门,并从该通知书的财务印记显示2014年10月10日13点58分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交来的8630.93元案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从本院账户发还,故本院认定申请人李建平以现金领款方式已经领取了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交来的款项。后(2014)金执字第2840号案件又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扣划了连带责任人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640.93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还于申请人,应系重复执行行为。综上,异议人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10月15日依(2014)金执字第284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40.93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马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