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光成与梁崇英、范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成,梁崇英,范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45号原告王光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婷,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崇英,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范广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光成诉被告梁崇英、范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玲辉、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崇英、范广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成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梁崇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范广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梁崇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判决被告范广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崇英、范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梁崇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范广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当日,被告范广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崇英、范广东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打黑办盖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打黑办的财务追缴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梁崇英借款后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被告范广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光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09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范广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崇英负担。此款限被告梁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王光成。被告范广东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