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成都启之典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欧瑞迪能源有限公司、任德芳、刘峰、李军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成都启之典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欧瑞迪能源有限公司,任德芳,刘峰,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法定代表人钟玮。被执行人成都启之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芳。被执行人四川欧瑞迪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被执行人任德芳。被执行人刘峰。被执行人李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成都启之典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欧瑞迪能源有限公司、任德芳、刘峰、李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3985、13986、13987、13988号《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24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启之典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欧瑞迪能源有限公司、任德芳、刘峰、李军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700191.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启之典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欧瑞迪能源有限公司、任德芳、刘峰、李军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启之典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欧瑞迪能源有限公司、任德芳、刘峰、李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启之典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欧瑞迪能源有限公司、任德芳、刘峰、李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739593.2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