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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温州人本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人本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31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人本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456号。法定代表人张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绍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安置区北区D6地块。法定代表人吴智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温州人本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双倍返还温州人本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定金140万元;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温州人本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533万元;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温州人本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所交付的1台MK281**立磨,运费由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自理,温州人本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应予配合。机床公司负担59730元案件受理费。机床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人本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96万元本院已经扣划,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执行中,双方对案件的履行在协商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钱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过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