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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孟某、李某甲等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献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系原告孟某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俊领(系原告李某甲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右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某、李某甲、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孟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某甲、刘某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献华、原告李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俊领、被告刘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右申、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献华、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右申、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其女儿孟蒙蒙与被告刘某乙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孟蒙蒙在夏邑妇幼保健院因护士打错针不幸死亡,其遗产有:280,000元死亡赔偿金、75,500元借款、10,000元保险金、50,000多元嫁妆、两个月的粮食红利100,000多元。被告已要求分割赔偿金。现原告孟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全部遗产,由被告返还房屋装修借款70,000元、返还住院期间借款5,500元、归还孟蒙蒙的全部嫁妆、返还保险金5,000元、返还卖粮红利30,000元、返还合作医疗报销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共1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中有六项内容,其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继承权纠纷、合伙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一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诉讼。被告要求分割其女儿孟蒙蒙的遗产,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遗产范围。原告孟某、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像光盘一张及嫁妆清单一份。嫁妆清单中包含:TCL32英寸王牌彩电一台,美的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优酷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新飞牌三开门冰箱一台,老板椅及配套桌子、茶几单人、双人、三人各一套,沙发及配套桌子、茶几单人、双人、三人各一套,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条几一套,小五组一套,大方桌一套(含6个凳子),梳妆台一个,十床被子,两个床单、六个被罩、一个四件套,茶具两套,密码箱一个,盆架、衣架、鞋架各一个,塑料花大小各一套,菜厨一个,饮水机一个,影碟机一个。原告孟某、李某甲以此证明,二原告女儿孟蒙蒙与被告刘某乙结婚时,二原告给孟蒙蒙置办的嫁妆情况,两人结婚时被告刘某乙的房屋没有装修。2、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孟某、李某甲的女儿孟蒙蒙住院治疗时,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孟某借现金5,500元。3、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夏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在该案中自认借原告孟某170,000元做生意,该判决书中也已确认。被告刘某乙做生意有盈利,红利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4、申请证人李某乙、韩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陈述:我与孟某一个村。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吃过午饭没多大会,我去孟某家玩,蒙蒙向他父亲借钱,他父亲一次给了她70,000元,是从家里拿出来的现金。我问孟某为什么给她那么多钱,孟某说她装修房子。证人韩某陈述:我和孟某一个村,我整天照顾小孩,带着小孩串门。孟某特别疼孩子。有一年正月份,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吃过午饭我去孟某家玩,在孟某家里亲眼看到他拿了70,000元现金给蒙蒙。当时在场的有蒙蒙的爹娘和我。我问他拿那么多钱给蒙蒙干什么,孟某说她装修房子。原告孟某、李某甲以此证明,孟蒙蒙借原告孟某7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孟某、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的录像光盘的证明观点无异议,嫁妆有,房子还是原来结婚时的情况,还是没有装修;嫁妆清单中的其他东西都有,但影视墙和小五组重复了,小五组就是组合柜,影视墙就是组合条几一套。证据2即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孟某5,500元现金。证据3即判决书中虽然显示自认170,000元,但被告刘某乙已经偿还,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做生意有赚有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生意是盈利的,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采信。证据4中两个证人陈述虚假,不能证明借钱的事实。证人韩某称当时在场的只有她和孟蒙蒙的爹娘三人,不知证人李某乙是在何处看到。且在家存放70,000元现金,也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因此,两位证人陈述均不能证明孟蒙蒙向孟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孟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申请书、重大疑难理赔案件审议表、理赔委托书、夏邑县桑固乡闫各村民委员会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孟某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领取理赔款18,000元。刘右申于2012年7月在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杨集库区销售粮食清单一份共3页,刘右申于2012年6、7月份在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车站库区销售粮食清单一份共2页。原告孟某以此证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乙及刘右申系合伙关系,孟某、孟小茹、孟权威和刘某乙、刘右申一起收的粮食。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定继承人也应当包括刘某甲,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四人共同分割该18,000元理赔款。从桑固乡闫各村出具的家庭关系成员证明中也能够显示三原告及被告均是法定继承人,应当参与分割保险金。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某乙、刘右申系合伙关系,合伙应当有书面协议或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原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孟某、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录音光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审时虽对嫁妆清单中个别财产有异议,但其庭后对该清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照片一张,系孤证,从该照片中不能显示有借贷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孟某5,500元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刘某乙做生意且有盈利。证据4,证人韩某称当时在场的只有他和孟某、李某甲三人,而证人李某乙称当时她本人在场,而原告庭审中称在场人员有李某乙、韩某、孟某、李某甲、孟小旭、孟小茹,显然两位证人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依原告孟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甲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认可其领取了18,000元理赔款后未给原告,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仅依据销售粮食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合伙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某乙之妻孟蒙蒙在夏邑妇幼保健院住院,后剖腹产生下原告刘某甲,在术后治疗过程中,孟蒙蒙死亡。原告孟某、李某甲系孟蒙蒙的父母。现原告孟某提起诉讼,要求进行遗产分割。经查,被继承人孟蒙蒙产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母婴安康保险,被保险人为孟蒙蒙,未指定受益人。孟蒙蒙死亡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其孕产妇身故保险金18,000元,该理赔款已被被告刘某乙领取。另查明,被继承人孟蒙蒙生前的嫁妆现在被告刘某乙处,包括:TCL32英寸王牌彩电一台,美的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优酷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新飞牌三开门冰箱一台,老板椅及配套桌子、茶几单人、双人、三人各一套,沙发及配套桌子、茶几单人、双人、三人各一套,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条几一套,小五组一套,大方桌一套(含6个凳子),梳妆台一个,十床被子,两个床单、六个被罩、一个四件套,茶具两套,密码箱一个,盆架、衣架、鞋架各一个,塑料花大小各一套,菜厨一个,饮水机一个,影碟机一个。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均放弃继承该部分财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孟某、李某甲、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为死者孟蒙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孟蒙蒙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孟蒙蒙生前投保有母婴安康保险,孟蒙蒙为被保险人,且未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因孟蒙蒙死亡应获赔的保险金18,000元应当作为孟蒙蒙的遗产进行分割,由原告孟某、原告李某甲、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分别继承4,500元。因该保险金已被被告刘某乙全部领取,故应由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孟某、李某甲分别支付4,500元。因原告刘某甲尚未成年,其应当继承的4,500元,由被告刘某乙代为保管。孟蒙蒙生前在被告刘某乙处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放弃继承该部分财产,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部分财产依法由原告孟某、李某甲继承。原告孟某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借款、住院期间借款、卖粮红利、合作医疗报销费用,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孟蒙蒙的保险金18,000元,原告孟某、原告李某甲、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分得4,500元,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孟某、原告李某甲4,500元,原告刘某甲应分得的4,500元由被告刘某乙代为保管;被继承人孟蒙蒙在被告刘某乙处的生前个人财产TCL32英寸王牌彩电一台,美的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优酷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新飞牌三开门冰箱一台,老板椅及配套桌子、茶几单人、双人、三人各一套,沙发及配套桌子、茶几单人、双人、三人各一套,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条几一套,小五组一套,大方桌一套(含6个凳子),梳妆台一个,十床被子,两个床单、六个被罩、一个四件套,茶具两套,密码箱一个,盆架、衣架、鞋架各一个,塑料花大小各一套,菜厨一个,饮水机一个,影碟机一个,归原告孟某、李某甲所有;驳回原告孟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孟某、被告刘某乙各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金 梅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