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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恩江与被上诉人贾永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恩江,贾永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恩江,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保,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上诉人马恩江与被上诉人贾永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励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恩江,被上诉人贾永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9日承包了黑山县饶阳河围场草田700亩,签订了草田出租协议书,每亩50元,原告当时交了承包费35000元,期限为10年,原告承包后分包给范永祥136亩,以及本案被告贾永保176亩,时间是一年一定,2009年,原告因事故将土地全部转让给他人,不想被告背着原告和饶阳河苇场合同双方,私自在合同复印件上的乙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且以此为证据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导致原告在诉讼中败诉,为还原事实真相,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草田出租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了10次,且最后一次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另外,原告同样的诉讼请求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应当程序驳回;2、在以前的案件审理当中几次判决书,包括最后一次生效判决书均已经确认草田出租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故应实体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恩江与被告贾永保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三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恩江对该承包合同系其一人承租的主张;后案件第三人时立军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终字8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以(2012)辽审民初再字第3号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恩江主张其个人承包700亩土地的主张;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43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恩江诉贾永保、黑山县绕阳河苇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恩江的起诉,上诉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马恩江诉贾永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恩江撤诉;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恩江诉被告贾永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恩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马恩江与被告贾永保之间因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先后处理10次,最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对该合同认定为马恩江与贾永保共同承包,该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马恩江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为,马恩江的确认合同为其个人单独承包的诉讼请求已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马恩江不应就该事实主张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确认之诉系对存在争议或者其他没有确定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对诉争合同承包问题予以确认,不存在再次确认的法律依据,即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条件,故对原告马恩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恩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马恩江。宣判后,上诉人马恩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黑励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裁定,发回黑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虽然经过人民法院先后处理了10次,但是始终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现在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10次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是伪造的,即有复印于辽中县人民法院原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的卷宗协议书原件和黑山县绕阳河苇场提供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草田出租协议书与上诉人和黑山县绕阳河苇场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字迹完全相同,只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上签上了被上诉人的名字,而该名字是被上诉人后添上的,因为被上诉人并非该协议书的乙方,上诉人才是该协议的乙方,另外依据协议内容也可认定上诉人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2013年,上诉人又以原协议书当事人的优先承包权与绕阳河苇场签订了10年的续包合同,所以上诉人才是2004年2月9日所签订草田出租协议书的真正当事人。现在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法院的判决,而黑山县法院却以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上诉人起诉,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10次,最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本次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民诉法规定应程序上驳回。在以前案件审理中,包括最后生效判决确认草田出租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故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之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诉人马恩江主张确认合同为其一人承包的诉讼请求已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恩江不应就该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马恩江若有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再审。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马恩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