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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32。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海东,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利康玉苑珠宝市场内东南内***号。经营者张凤英,女,1980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62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22日,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木模板购销合同(门头沟项目)》等合同,向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门头沟区新城项目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模板等建材。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依约已经供货4463594元,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3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法人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一直在朝阳区,双方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的范围为: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只有在这五个地点中选择其一才有效,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约定无效。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朝阳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注册地为房山区的情况下与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约定管辖法院为注册地法院,属于双方对于诉权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是对外公示公告的信息,交易对方签订管辖协议时亦据此判断注册地管辖法院,注册地也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且唯一明确。故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对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利业兴旺建材商贸中心依据购销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条规定列举了五个地点的法院但并不仅限于该五个地点的法院,而是要求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中约定:“双方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到需方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需方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故双方在合同中选择该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且,法人工商登记的注册地是对外公示公告的信息,交易对方签订管辖协议时亦据此判断注册地管辖法院,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注册地的情况下自愿作出此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