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东诽谤自诉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东,张营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宝东,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海城市中街北路*号楼-300。原审被告人张营,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康泰街**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宝东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营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鞍岫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营服判,原审自诉人陈宝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妻子杨英梅所经营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鑫隆达石粉厂始建于2004年,后几次转让,2012年转让给杨英梅,被告人张营经营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鸿祥石粉厂始建于2003年,由其经营至今。两厂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后地村,南北相邻。原来杨英梅厂一直从张营厂通行,2013年8月,张营将该道路挖成了排水沟并用车将道路堵住,致使杨英梅厂无法通行。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杨英梅将被告张营及丈夫孟祥银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营、孟祥银立即将道路上的水沟填平(可以铺设水管),车辆移走,清楚堵塞物,恢复道路通畅,不得妨碍原告杨英梅通行。后张营和孟祥银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鞍民一终字第332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张营提出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40号裁定书,撤销了(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388号、(2013)鞍民一终字第332号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鞍岫民三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营、孟祥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道路上的水沟填平(可以铺设水管),恢复道路通行,不得妨碍原告杨英梅通行;二、原告杨英梅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张营、孟祥银补偿款每年5000元,判决生效后当年年末不足一年的按照实际天数折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张营在道路上又堆放了矿石,后杨英梅厂及自诉人陈宝东于2015年6月21日组织多人,用铲车自行疏通道路,张营及家人发现后强行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双方有肢体接触,其中在张营躺在沟里时,杨英梅、陈宝东方强行将张营抬出,在拖拽过程中,张营上身除文胸外,近乎裸露,后该纠纷报案至当地派出所。2015年6月22日张营利用微信平台,以“岫岩石粉”的名发布一个农村妇女的泣血诉讼,内容为:“身为律师竟然知法犯法纠结黑社会强占!天理何在!国法不容!陈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鑫隆达石粉厂老板。图片中黑色半袖男子。以下是事实经过:由于厂房年久失修,2015年6月21日我在自己的厂区内修建厂房和道路。相邻的鑫隆达石粉厂出来阻挠,以为之前鑫隆达石粉厂一直无偿使用我家自有道路、从未给过我家一分钱。现在我自己家的厂房要扩建厂房原来的道路不能通行,他们就出来阻挠,并于2015年6月21日上午打电话到当地派出所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勘察后给予他们的答复是人家合理合法我们无权干涉。结果致使他们恼羞成怒,于当日下午纠结一群黑社会人员强行霸占我家道路,将我家准备好的石料推入水沟并将我家已经建好的地基摧毁。期间一句话未和我家交涉直接将我跟我的女儿和年迈的父亲控制,他们一行20多人直接将我76岁的老父亲从我家厂区拖行了100多米到陈宝东家的厂区内,致使我父亲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将我和我的女儿原地按倒在地,夺走了我女儿的录像手机。在挣扎中5、6个男人扯开我的衣服把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半裸状态躺在地上近一个小时。使我的人格和身心都受到了巨大伤害,我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本分的做着自己的生意。但是我不明白为什么在国家法律这么健全的情况下还有强抢强占的事情发生,我没有任何力量对抗背景如此强大的他们,只有借助微信这个平台,求好心的人们邦我转发一下。将这些害群之马绳之以法。”该微信内容配有现场截图,阅读量6585次。后自诉人向微信进行投诉,该内容被屏蔽。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诉至法院,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自诉人因被告人否认其发布了该信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到公安机关查询有关该信息的发布者信息及相关内容,经查:公安机关给予答复是现有手段无法查实该信息发布者的相关信息。如进一步查询,需要到腾讯公司总部去查询。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虽否认其在微信平台发布了该信息,但信息均以第一人称发布的,内容也是其和自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认定在以“岫岩石粉”名义发布的“一个农村妇女泣血诉讼”的微信内容为被告人张营(或者其授意他人)发布的。自诉人妻子杨英梅经营的石粉厂和张营经营的石粉厂自2013年发生纠纷,一直为通行问题进行诉讼,该案虽多次诉讼,但仍未审理终结。张营虽堵住了道路,致使杨英梅厂无法通行,在此期间双方的矛盾仍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经过有关部门解决,杨英梅丈夫陈宝东却召集多人强行疏通道路,确有过错。在张营及家人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及家人被自诉人及其带来的人强行拽离现场。基于该事实,被告人借助微信平台发布信息,该信息的内容确有过激的语言,对陈宝东名誉能够造成一定影响。但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被告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亦未对自诉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以上的构成要件。自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自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自诉请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营无罪;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宝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未认定张营构成诽谤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恢复名誉”的主张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要求,应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认定的“过错”与法相悖,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宝东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张营犯诽谤罪等一案,因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且散布虚构的事实才构成,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微信内容为张营本人或组织、指使人员散步,且其中虽有一些过激语言,但内容并非故意捏造,不构成诽谤罪,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宣告原审被告人张营无罪。上诉人陈宝东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