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与张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张长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由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长礼。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由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纸板,被告收到货后,就所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款条。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1944元。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签署《对账证明》一份,记载: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7月26日欠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1944元。该款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偿还,如有违约按欠款金额3‰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对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纸板,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长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