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叶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叶。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姜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二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叶、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黔南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后,梁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省建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省建二公司在承建建行黔南分行综合营业楼的建设工程过程中,任命吕贵新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将工程部分木工及油漆工作交由原告梁叶负责施工;2008年12月4日,经决算,原告梁叶所做工程价款为346141.4元,吕贵新在梁叶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上批注“同意此决算单”后签名并加盖经理部印章;项目竣工验收后,2009年1月13日,被告在公司内部下发黔建二行(2009)5号《关于省建二公司黔南州经理部印章作废的通知》,但未收回印章;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公司内部下发黔建二行(2012)13号《关于撤销吕贵新项目经理职务的决定》,撤销吕贵新项目经理的职务,2013年7月1日作出《关于黄德辉等三位同志退休的通知》,批准吕贵新退休。2014年1月10日,原告找到吕贵新要求其出具“欠条”,吕贵新遂在2008年12月4日的工程量计算表上重新签署日期,并另外写下内容为“兹今欠建行黔南分行营业楼工程油七(漆)木工班(班长梁叶)民工工资346000元叁拾肆万陆仟元整。此据”的欠条并加注内容为“最后金额确定需以现场施工员签发的派工单为准”的批注,其后,吕贵新出国,至庭审时仍未归国,无法组织其质证。原告梁叶于2014年2月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拖欠劳务费一事,同年3月向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均未被受理。原审原告梁叶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作为油漆木工班长,向被告的黔南州经理部结算工程劳务费,总计造价346141.4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吕贵新于2008年12月4日签字盖章予以决算;2014年1月10日原告找到吕贵新,其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但还是无钱支付;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黔南州××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不予受理,后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96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原审被告省建二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仅提供了《工程量计算清单》和《欠条》证明其工程金额和债权的成立,以上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目负责人吕贵新于2014年1月10日书写《欠条》给原告梁叶,但在此前吕贵新就已经被撤消了经理部经理的职务并于2013年退休,项目部的印章作废,所以吕贵新写欠条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项目部印章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欠条无效;吕贵新书写的《情况说明》也印证,此346000元欠款数额须现场施工员签发的派工单为准,所以在没有派工单印证的情况下该欠款金额是不确定的,故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量计算表》也是由原告梁叶制作的,与欠条同时让吕贵新签字确认,基于以上同样的理由及这份工程量计算表没有提供现场施工员签发的派工单核对,故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仅凭欠条和工程量计算表索要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承建建行黔南分行营业楼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96年至2003年,之后停工至2007年,第二阶段从2007年至2008年年底;第一阶段完全是土建工程,不存在精装修,而原告梁叶属于精装修班的班长,负责精装修,故第一阶段梁叶没有参加该营业楼的建设,只在第二阶段参加了4至6层和16层的室内装修工程;根据建行黔南分行营业楼的4至6层和16层装修的竣工图及决算书计算工程量,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相去甚远,故原告夸大工程量。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撤消了吕贵新的项目经理职务,宣布项目部印章作废,并全面接管了黔南项目部的工作,在此之前和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工资或工程款,对于数额达到346000元之多的工程款项,原告长达五年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吕贵新也从未向公司汇报有此笔债务的存在,故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该项目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那么原告应当在结算后2年之内主张债权,但是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止已过五年多时间,诉讼时效已过,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叶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建行黔南分行一审述称:本案是省建二公司与梁叶之间的劳资纠纷,梁叶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本案主体是梁叶与被告,建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与原告诉请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义务;建行黔南分行已经支付给被告所有的工程款,第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第三人承包给省建二公司的装饰工程只涉及4-6层及16层,由被告省建二公司组织装修,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装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省建二公司,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一审审理认为:吕贵新作为被告省建二公司任命的“黔南州建设银行营业楼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有权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且其管理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故吕贵新在2008年所写欠条并加盖经理部印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被告省建二公司,至此,原告梁叶已经与被告省建二公司就梁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将金额进行了确定;因被告省建二公司仅在公司内部发文宣布撤销吕贵新项目经理的职务并同意其退休,但并未收回经理部印章,也未通知建行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做恰当的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结合2008年12月书写欠条时吕贵新任被告黔南经理部经理的事实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吕贵新加盖公章并在借条上批注时仍是负责建行营业楼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被告省建二公司,被告关于吕贵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于2008年12月4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2014年1月10日吕贵新重新在工程量计算表上签署日期并另外书写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省建二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省建二公司关于原告索要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欠劳务费总额的问题,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持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经理部印章的工程量结算表及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仅以其所承建的装修工程只包括4-6楼以及16楼为由主张原告梁叶的工程量不实,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吕贵新虽然在欠条上批注“最后金额确定需以现场施工员签发的派工单为准”,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予以结算,且吕贵新已经在2008年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故对于所欠劳务费总额按照吕贵新所写欠条记载的数额即346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梁叶收到了5万元欠款,故最终的欠款按照29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占用原告的资金,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但鉴于吕贵新在2014年1月10日重新确定所欠劳务费时并未同意支付之前的利息,原告也未主张,故应当以重新批注的次日即2014年1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支付至付清所欠劳务费时止,原告梁叶仅要求支付至起诉时即2014年4月9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建行黔南州分行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建行黔南分行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且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未付清工程款,而原告梁叶及其他工人均由被告省建二公司雇佣,劳务费欠条也是以被告省建二公司经理部的名义出具,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叶支付所欠劳务费2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梁叶负担137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省建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吕贵新于2008年12月4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计算表》中“同意此结算单”,并于2014年1月10日重新在该计算表中重新签署日期及书写欠条,此认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吕贵新于2014年6月6日针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向一审出具了《情况说明》,虽然吕贵新未出庭,但上诉人出具了其的视频资料,充分说明了欠条的由来及欠条中的金额是不能确定的,必须与现场施工人员签发的派工单相互印证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不实,上诉人还提交了与原审第三人的二次结算书及第三方审计的审计报告,证明上诉人的装修工程只是4-6楼及16楼,与被上诉人制作的工程量严重不符,因此,《工程量计算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吕贵新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当。被上诉人明知吕贵新20**年1月4日书写欠条时已退休,没有代理权,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吕贵新书写欠条,而不到上诉人处索要劳务费,这充分说明欠款的事实虚假。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吕贵新于2012年被撤销项目部结理职务,并于2013年退休,项目部的公章已作废,所以吕贵新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故该欠条无效。另外,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案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年内就应当主张债权,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其过期权利;3、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上备注有“最后金额确定须以现场施工人员签发的派工单为准”,说明欠条的金额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派工单才能确定债权金额,该举证证明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举证不合法;4、一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工程量的问题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导致上诉人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梁叶二审辩称:一审认定吕贵新于2008年12月4日在《工程量计算表》中出具同意此结算意见及认定2014年1月10日重新在该结算表中签署日期并书写欠条的行为符合本案的事实,该行为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凭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吕贵新的“情况说明”,由于吕贵新是被答辩人的职工,与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与欠条相冲突,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答辩人认为本案诉讼失效,欠条应以派工单为准等理由提起上诉不成立,建行营业楼是被答辩人承建,答辩人完成工作后,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已支付价款的凭证,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答辩人。综上,本案涉案工程为被答辩人承建,吕贵新的行为是履行被答辩人的职责,答辩人完成工程量后,被答辩人有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现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给付义务,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建行黔南分行二审述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与上诉人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由于第三人已支付上诉人所签工程的款项,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装修工程为4-6楼及16楼,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因此,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吕贵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本院认为:关于吕贵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建行黔南分行营业楼工程的承建方,在营业楼工程建设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吕贵新为该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及项目部经理,负责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吕贵新作为上诉人在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得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吕贵新于2008年12月4日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价,签字时间正是吕贵新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也是该工程竣工结算期间。虽然上诉人于2009年1月、2012年3月、2013年7月期间作出撤销吕贵新项目经理、收回项目部公章及批准吕贵新退休的相关文件,但其并未收回项目部公章,也未通知原审第三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亦未对在该工程建设期间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进行合理的安排,导致被上诉人及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吕贵新的行为还是代表上诉人省建二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吕贵新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省建二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依据吕贵新出具的欠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吕贵新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经理吕贵新产生权利义务的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因被上诉人未实现权利,至2014年1月10日向吕贵新主张权利后,吕贵新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再次在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及重审审理过程中,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省建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