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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6字第295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1126字第295号原告:汪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汪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