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6字第295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1126字第295号原告:汪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汪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