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勇与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山西省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张勇,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武乡县。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甲6号。法定代表人耿玉安,总经理。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冠春,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行政复议应诉处副处长、公职律师,住。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冠春、申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1989年10月原告分配至山西省武乡县粮食局工作,为国家干部。1994年原告被调至由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成立的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处工作,任职业务经理。原告在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处工作至1997年10月时,被通知:由于总经理耿玉安患病,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营业,职工暂时放假,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属的办公厅任命新领导后,再正常上班工作。等待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询问有关消息,但始终没有明确答复。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属的办公厅人事处询问,方才得知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已被注销,且由该办公厅人事处要求原告个人向太原市养老中心补缴相关养老保险金。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在没有对原告等职工进行任何安置以及欠发工资、欠缴职工相关保险费的情况下就被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终止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913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96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7938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相关社会保险。6、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我方不承担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根据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个人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是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的职工,其档案由该公司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2、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在1997年、1998年时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为此,原告在2010年时就其与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的纠纷,向国家信访局反应情况,已经明知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导致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于2015年6月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3日,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向武乡县人事局发出《干部商调函》,写明,因工作需要,商调张勇同志到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工作,请按下列第三项内容办理:同意调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工作,如系国家正式干部,本人服从分配,请于94年4月15日前来办公室报到,档案直寄调入单位。1994年4月20日,山西省武乡县粮食局为原告出具干部介绍信,写明,省华晋工贸总公司:兹介绍张勇同志一名到你处安排工作,请接洽。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于1998年8月4日被吊销。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山西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咨询华晋公司有关事宜。2015年4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太原市养老中心发出(2015)字第889号函,写明,张勇同志,于1994年4月由武乡县粮食局调入省政府华晋工贸总公司的正式职工,由于该公司早已撤销并不复存在,请予办理养老金补缴手续。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终止劳动关系;2、支付工资39131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969元;4、支付赔偿金97938元;5、足额补交相关社会保险;6、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8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上事实有《干部商调函》、介绍信、信访函、(2015)字第889号函、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已于1998年8月4日被吊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1997年10月至今的工资3913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华晋工贸总公司被吊销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山西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咨询华晋公司有关事宜,此时,原告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969元及赔偿金97938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足额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十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王冬香人民陪审员 曾文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