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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5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国用与被告林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用,林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993号原告许国用,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英飞,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石志勤,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用与被告林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用、被告林英飞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用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被告用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英飞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但15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系形成于2013年,其已按月利率5%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另外12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借据各一份,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上述三份借据均在备注中载明借款人或借款单位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但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持有被告名下址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宾阳路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据三份、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是因被告向案外人许自挺借款15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许自挺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并提供了其配偶蔡碧清的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明细账,欲证明其通过蔡碧清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到许自挺的银行账户,代被告偿还许自挺借款的事实;提供蔡碧清的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明细账,欲证明2014年3月7日出借给被告的300000元,是通过蔡碧清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2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出具的,且该款项是前两次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蔡碧清、许自挺作了调查笔录。蔡碧清称系原告让其转账300000元给被告。许自挺称被告于2014年1月份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第二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本息;后原告与其协商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并代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其表示不清楚。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其有收到原告通过蔡碧清转账的300000元;许自挺的陈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款150000元、300000元系形成于2013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确认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时间,认定本案借款150000元、300000元均系形成于2014年,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120000元借款实际是利息,原告予以确认,但否认该120000元是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主张120000元是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双方均确认120000元是对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的结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20000元系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120000元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系按月利率2.2%结算利息。因月利率2.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被告尚未实际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应为33700元,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应为67400元,合计1011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结欠利息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结欠的利息12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调整为1011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用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1100元;二、驳回原告许国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许国用负担94.5元,由被告林英飞负担46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雪 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斯琴塔娜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