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岸与林柏荣、梁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岸,林柏荣,梁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0号原告陈岸。委托代理人唐旭彬,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梦,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柏荣。被告梁秀连。原告陈岸与被告林柏荣、梁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岸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彬、覃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柏荣、梁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柏荣、梁秀连向原告陈岸借款,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并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柏荣、梁秀连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岸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为10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柏荣、梁秀连承担。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的期限;3、户名为檀学文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2月17日)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记录清单;4、付款委托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陈岸委托檀学文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桂平支行的帐户汇借款50万元给林柏荣。被告林柏荣、梁秀连不到庭应诉,不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林柏荣、梁秀连不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柏荣、梁秀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岸与被告林柏荣曾有过多次借贷来往。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柏荣、梁秀连向原告陈岸借款,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委托檀学文通过网上银行将50万元借款转账汇到被告林柏荣指定的帐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并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遂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林柏荣、梁秀连欠原告陈岸的借款,有被告林柏荣、梁秀连所立的借条、汇款清单、付款委托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柏荣、梁秀连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陈岸;二、被告林柏荣、梁秀连应当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陈岸。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陈岸已预交),由被告林柏荣、梁秀连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