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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1民初16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闫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2004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礼前俩人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不关心原告和子女,经常争吵打架。2006年夏天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大的矛盾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9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互不联系,毫无感情可言,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现年11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0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曾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663号撤诉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甲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后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甲在未满6个月,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4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