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徐日养罚金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日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52号被执行人徐日养,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澄迈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日养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徐日养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日养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徐日养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蓓蓓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邱 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华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