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郑庆友与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友,张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郑庆友。委托代理人丁大同,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明,无业。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川卿,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庆友诉被告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友的委托代理人丁大同、被告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梁川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友诉称,被告张玉明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9月开始多次向原告郑庆友借钱,至2012年2月被告张玉明共向原告郑庆友借款本金222800元。但被告张玉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张玉明据此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按月还款,并把以前所有借条收走。2013年9月5日以后被告张玉明已陆续还款,尚欠原告郑庆友借款本金158800元。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郑庆友多次向被告张玉明催促还款,被告张玉明一直拖延未归还其借款。现原告郑庆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明偿还借款本金158800元及利息3334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3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明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郑庆友因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张玉明,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张玉明从未对原告郑庆友出具借条,而实际出具借条的为鲍继跃等。三,被告张玉明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即原告郑庆友与鲍继跃之间的借据,并调取原告郑庆友给鲍继跃打款的相关记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四,被告张玉明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郑庆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10×××54的资金借贷明细,以证实原告郑庆友与鲍继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张玉明向原告郑庆友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1月18日从郑庆友处收到人民币100000元整;2012年2月8日从郑庆友处收到人民币40000元整;2011年10月10日从郑庆友处收到人民币10000元整;2011年9月28日从郑庆友处收到人民币72800元整;共计222800元。用于:1、140000元用于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鲍继跃生意转账借据;2、72800元用于天津贵达公司刘桂群投资;3、10000元用于联合资本资产管理公司牛耀栋投资。已给予郑庆友25000元人民币,还余197800元人民币未还。中间找鲍继跃追款,如追不来,本人会半年还款,每月还32900元整,从今日起。2013年9月5日后,被告张玉明已陆续向原告郑庆友还款,但仍欠原告郑庆友158800元未有偿还。至2015年7月,原告郑庆友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明偿还借款本金158800元及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张玉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郑庆友与被告张玉明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郑庆友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述2013年9月5日的便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玉明已经收到了所借款项。二、原告郑庆友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显示:交易日期2012年1月15日,借方户名:郑庆友,贷方户名:张玉明,交易金额140000元。以此证明原告郑庆友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二、原告郑庆友之孙张晓迪与被告张玉明2015年6月19日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内容包括:(郑晓迪)“喂,你给查了吗?”(被告张玉明)“我没算来,我正好把那单子都拿来了,放包来,没来及算来,回来给算一下子”(郑晓迪)“你算一下,算一下给我,一会给我回过来”(被告张玉明)“行,行,算好回来给你那个,给你打电话吧”(郑晓迪)“行,你一会给我打电话吧”(被告张玉明)“恩,行,那你给我发个短信也管,你给我发短信吧”(郑晓迪)“发短信,然后你剩下的赶紧,我给你说咱也别弄那些事了”(被告张玉明)“行行行,好的。这没大有了,我都愁死了天天”(郑晓迪)“我就说你抓紧把那些剩下的钱还给俺爷爷,你给他说一声去,行包,好包,回来到时候我给他说一声。零头就给你免了,就拉倒了,好包,抓紧吧这个事给处理完,行包?”(被告张玉明)“真没大有多少钱了,你看另外包(呢),咱也说白了包你看,这我当时也给,给郑大爷给他说了。”(郑晓迪)“行行行,管好管,行行行,管好管,我说的短期内的,别的话咱也不啦了。好包,我也只能给你做到这个地步了,好包,恩,那么说吧”(被告张玉明)“恩,挂了吧”。原告郑庆友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张玉明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计划。被告张玉明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交易回单只能证明原告郑庆友向被告张玉明账户打款14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其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被告张玉明2013年9月5日便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郑庆友通过被告张玉明打款222800元,并且被告张玉明已经注明该款是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鲍继跃等使用,出借人应当是原告郑庆友,借用人是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鲍继跃及其他单位。这份便条明确写明原告郑庆友应当向鲍继跃等人追款,只有追不来时,被告张玉明承诺代鲍继跃等人还款,这些事实更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个中介介绍关系,也就是说是被告张玉明中介了原告郑庆友与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鲍继跃以及天津贵达公司刘桂群等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证据三的录音中确实听到了被告张玉明的声音,但录音更不能清楚地反应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里面有些具体的问话、答话都不明确、不确定,所以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是在中间取的一段,播放录音中有前一段内容向被告张玉明提出了公司借据的问题,而原告郑庆友并未提交整个录音的过程。被告张玉明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张玉明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显示:2012年1月15日转入140000元,2012年1月20日转出78000元,2012年2月6日转出36000元分别转入同一账号。被告张玉明以此证明原告郑庆友向被告张玉明账户打入140000元的日期是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玉明已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6日将此款的114000元打入徐州市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会计金丽账户,证明被告张玉明中介原告郑庆友与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并且通过被告张玉明的账户向借用人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账,其中26000元因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欠被告张玉明资金而从中抵消,被告张玉明收到原告郑庆友的140000元后又将款转到了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是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庆友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二、案外人金丽(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会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组,显示:金丽于2012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通过网银分别向原告郑庆友转账2000元,且于2012年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9日通过网银分别向原告郑庆友转账800元。被告张玉明以此证明:1、原告郑庆友将款借给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之后,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开始按月给原告郑庆友支付利息。2、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通过金丽账户先后九次向原告郑庆友支付利息。按月息2%,本金14万,分一个10万,一个4万两笔,与原告郑庆友提供的证明相吻合。三、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客观存在。原告郑庆友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张玉明从原告郑庆友处借款。原告郑庆友给被告张玉明打入是14万元,被告张玉明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有2013年9月5日被告张玉明打的欠款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相佐证,证明被告张玉明向原告郑庆友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玉明通过其账户向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郑庆友无任何关系。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郑庆友和还款人金丽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偿还债务并非一定要求债务人本人亲自偿还,第三人履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郑庆友可以接受其履行。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张玉明向原告郑庆友借款的事实。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郑庆友还提交了其2015年12月11日自书的《张玉明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在2010年以前结识被告张玉明,因被告张玉明给原告郑庆友办了几次人寿保险,服务还真满意,增加了几分信任感。到了2011年9月被告张玉明找我说,其现在和朋友一起做生意急需用钱,要向原告郑庆友借钱,并承诺给高息,基于对被告张玉明的信任,原告郑庆友同意了,先后借给被告张玉明三笔钱,2011年9月28日给被告张玉明72800元,2011年10月10日给被告张玉明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15日从原告农业银行存折转入被告张玉明银行卡上140000元,以上款项借出后,被告张玉明说,利息每月打到你的农行存折上。因此,我的存折上断断续续出现十次左右利息款。这些款是被告张玉明经营什么项目或投资什么单位、什么人,我一概不知,也未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过协议合同。也未向授资单位或个人打过款,更未和其他什么授资人打过交道,也不认识金丽为何人。被告张玉明认为:原告郑庆友的上述说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因为2011年1月份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鲍继跃做生意周转给原告郑庆友出具了借款合同,且每月的两次打款,其农行账户对应的利息直接打到原告郑庆友的账户,上述说明称被告张玉明向原告郑庆友借钱不属实。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郑庆友称被告张玉明向其借款时曾出具借条,但被告张玉明在出具2013年9月5日的便条时已将原借条收回,被告张玉明否认曾出具及其后收回借条的事实,原告郑庆友未就该事实的存在举证证实。另外,被告张玉明称原告郑庆友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鲍继跃、天津贵达公司刘桂群、联合资本资产管理公司牛耀栋通过其向原告郑庆友借款时已向原告郑庆友出具了相应借据,原告郑庆友否认收到上述借据,被告张玉明也未就该事实的存在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庆友主张与被告张玉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张玉明返还借款本金158800元,其主要依据是被告张玉明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郑庆友出具的便条,该便条首先注明被告张玉明分四次收到原告郑庆友的款项共计222800元,并注明上述款项已用于“1、140000元用于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鲍继跃生意转账借据;2、72800元用于天津贵达公司刘桂群投资;3、10000元用于联合资本资产管理公司牛耀栋投资”,但上述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张玉明所辩称的原告郑庆友与便条上所涉及案外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郑庆友持有上述案外人出具的相应借据。虽然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会计曾向原告郑庆友的银行账户打款付息,也不能直接证实原告郑庆友与上述案外人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原告郑庆友系将出借款项直接交与被告张玉明,由被告张玉明对外出借,并且被告张玉明在该便条上已注明“已给予郑庆友25000元人民币,还余197800元人民币未还。中间找鲍继跃追款,如追不来,本人会半年还款,每月还32900元整,从今日起”,现也早已超过相应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张玉明尚余158800元未向原告郑庆友还清,原告郑庆友以与被告张玉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张玉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徐州恒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原系按照月息2%向原告郑庆友的银行账户打款付息的事实,现原告郑庆友要求被告张玉明支付借款本金158800元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庆友偿还借款158800元。二、被告张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庆友支付借款1588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