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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登富,李长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登富,李长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51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凤(被告陈登富妻子),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长凤,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331-1。负责人夏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登富、李长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陈登富,被告李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13时40分许,陈登富驾驶渝C7Y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合川区燕窝镇梅娅村8组杨文兵家附近路段时,撞到钟某某驾驶的CN977号三轮摩托车,造成CN977受损、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陈登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某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钟某某经鉴定一处九级、两处十伤残。故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6953.53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登富、被告李长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登富、李长凤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称,原告因2015年3月1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产生医疗费83283.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2%的比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午13时40分许,被告陈登富驾驶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渝C7Y9**)从合川区合隆场镇驶向燕窝场镇,在合川区燕窝镇梅娅村8组杨文兵门口附近路段,公路左侧有一辆大巴车在上下客停在被告陈登富驾驶方向左侧的路旁,当车刚行驶至和大巴车头齐平的时候,原告钟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车牌号:CN9**)从大巴车后面驶出,陈登富因为车速较快,来不及做制动措施,最终撞上三轮车右车头处,三轮到被撞到转了一圈后因惯性掉到了公路旁边的水沟里,三轮车驾驶员钟某某肋骨等多处骨折。同年3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燕窝派出所调查认定:此事故陈登富驾驶渝C7Y9**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于事发路段为长下坡,陈登富车速过快,事故现场位于公路中心线靠钟某某驾驶方向右侧,陈登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陈登富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51天,诊断为:1.右骨盆前后环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第l跖骨粉碎性骨折;4.右第1楔骨骨折;5.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6.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7.肾挫伤;8.右侧肾包膜下血肿;9.左肾囊肿;10.右足开放性损伤;11.右足背裂伤;12.下颌部裂伤;13.车祸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钙质饮食;2、卧床休息3个月;3、每1-3个月来院复查;4、1年后取出内固定;5、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83283.53元(包括出院门诊费用在内)。同年6月3日,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验伤所鉴定,其结论为:1、钟某某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钟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钟某某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4、钟某某取右髂骨、右耻骨、右外踝、右第1跖骨钢板螺钉约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832.4元。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1.钟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于九级、十级、十级;2.原告钟某某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50天为宜。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燕窝镇新开农民新村旧房拆迁安置合同》,社区居住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审理中还查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车牌号:CN9**)为原告所有;被告陈登富驾驶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渝C7Y9**)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长凤,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渝C7Y9**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陈登富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燕窝镇新开农民新村旧房拆迁安置合同》,社区居住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费专用发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登富驾驶货车撞上原告的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登富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登富赔偿。渝C7Y9**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虽系被告李长凤所有,但被告陈登富和被告李长凤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登富和被告李长凤共同赔偿。因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渝C7Y9**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超出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受伤后住院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计51天。根据其病历记载“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51天+90天=141天。原告于2015年6月3日鉴定伤残等级,其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则为93天。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阐述如下:⑴医疗费:83283.53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83283.53元-10000元)×20%=14656.7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58626.8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⑶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⑷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0元/天×93天=7440元;⑸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41天=14100元;⑹营养费:因原告病历有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主张。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病情,本院酌情主张510元;⑺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燕窝镇新开农民新村旧房拆迁安置合同》,社区居住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计算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定残时为九级、十级、十级,其系数为22%。即25147元/年×20年×22%=110646.8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主张7000元;⑼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主张500元;⑽鉴定费:1832.4元。以上合计应主张费用242862.73元。上列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因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则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陈登富、李长凤赔偿非医保部分14656.71元,余额106373.6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则该余额106373.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其中鉴定费1832.4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陈登富、李长凤赔偿。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120000元+106373.62元=226373.62元,由被告陈登富、李长凤赔偿14656.71元+1832.4元=16489.11元。被告陈登富已支付款项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2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410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32.4元,合计242862.73元,由被告陈登富、李长凤赔偿16489.1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3489.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226373.6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16373.62元,款限被告陈登富和李长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钟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陈登富、李长凤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