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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4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生育一女李某丙,2010年7月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由被告代为抚养,监护人为原告。2012年10月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拥有女儿的监护权,并承担实际抚养,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014年11月被告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闵行法院于2015年6月做出判决[(2014)闵少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86号判决],在该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主张的480,200元是预付抚养费的辩称理由未予以认定,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原告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自行取现的方式共计给付被告480,300元(原告仅主张480,200元),该款是原告预付孩子的抚养费,但在被告否认和闵行法院不予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取得该笔钱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故现要求被告返还480,2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45万元,其余钱款未收到。其中40万元是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补偿,是赠与,另5万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生育一女李某丙。2010年7月9日,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就双方的女儿抚养、抚养费及南京的住房做了约定。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抚养费标准按3,000元每月计付,李某甲则按该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止的抚养费计84,000元。2012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就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内容为:2013年抚养费标准每月4,000元,以后随物价增长率从每年1月开始增长,抚养费由李某甲每月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某乙,如延迟超过10个工作日,将按月抚养费的一半作为赔偿。李某丙的医疗费、保险费以及各种教育培训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该费用由李某乙先付,李某甲应见到发票或收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延迟,按相关费用的一半作为赔偿。李某乙拥有李某丙的监护权,并承担实际抚养、李某甲对李某丙享有探望权。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止,李某甲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李某丙抚养费。2013年1月李某甲与案外人施某某再婚,并于2014年12月生育一子李某丁。2014年11月李某乙向闵行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以下简称286号案),该次诉讼中,李某甲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李某甲自离婚后至李某丙十八周岁时止,应累计支付李某丙抚养费708,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按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84,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按每月4,000元支付抚养费32,000元。另2011年先行预付抚养费累计48万元:其中2011年4月23日6万元(5万元为李某甲的银行卡转入李某乙的银行卡,另1万元为李某乙持李某甲的银行卡取现)、同年6月5日李某乙持李某甲的银行卡取现2万元、同年7月22日及8月7日李某甲银行卡转入李某乙银行卡各20万元。对于预付的48万元李某乙则称,从未持李某甲的银行卡取现3万元。原、被告离婚后,李某甲经常看望女儿,并向李某乙提出复婚的意愿,为了表示诚意,李某甲将离婚时所得的夫妻财产折价款以及李某甲隐匿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给李某乙,作为李某甲因婚外情而给予李某乙的精神和经济补偿,对于预付子女抚养费的性质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是李某甲就离婚事宜对李某乙的经济补偿款。闵行法院认为,李某甲于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乙的45万元为预付子女抚养费的辩称理由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未采纳李某甲的抗辩意见。闵行法院遂于2015年6月做出286号判决。现李某甲以诉称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坚持认为给付李某乙的480,300元就是预付的抚养费,主张在被告否认及闵行法院不予认定的情况下,李某乙应当对于取得该笔钱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在李某乙和本院要求李某甲明确请求权基础时,李某甲坚持称系争钱款李某乙实际拿到,如果李某乙不能证明其取得系争钱款的所有权,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86号判决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李某甲主张的480,200元(被告确认收到45万元),该笔钱款的给付是李某甲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自行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李某乙,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转账错误等导致的错误给付,故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闵行法院虽然已经做出判决,但李某甲既然坚持认为给付李某乙的钱款是抚养费,可以通过申诉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在李某甲明知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李某乙否认或闵行法院不确认,转而主张由李某乙承担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李某甲自愿给付李某乙系争钱款后,其一直未向李某乙主张过权利,直到李某乙起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后,才提出主张,明显有悖常理。基于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并存在子女和财产的特殊情况下,李某甲自愿给付李某乙系争钱款,可能基于各种复杂因素,不排除是李某甲基于女儿、财产和原有夫妻感情的因素,对于李某乙的经济补偿。据此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系争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