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长乐、房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长乐,房婷,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52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毕长乐。被告房婷。被告方乃军。被告丁磊。被告张少青。被告史家东。被告房玉荣。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毕长乐、房婷、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史家东、房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长乐、房婷、方乃军、丁磊、张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毕长乐、房婷经被告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等人担保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2277.20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毕长乐、房婷归还我行借款本金6227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被告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家东、房玉荣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们已经各承担了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不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毕长乐、房婷、方乃军、丁磊、张少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毕长乐作为借款人,被告房婷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整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6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300000元借给被告毕长乐。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年利率13.68%,贷款用途其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毕长乐未还款,由保证人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中被告史家东代为偿还63543.68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77.2元及利息15833.83元。后原告泗阳农商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泗阳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史家东提供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毕长乐的申请,借给其以及共同借款人房婷3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为被告毕长乐、房婷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泗阳农商行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毕长乐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毕长乐、房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对被告史家东、房玉荣关于其已经承担了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长乐、房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277.2元和截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15833.83元以及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以622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二、被告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对被告毕长乐、房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毕长乐、房婷、方乃军、丁磊、张少青、史家东、房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楠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