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唐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0号罪犯唐某某,男,汉族,梅河口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唐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