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牛忠祥与刘学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忠祥,刘学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31号原告牛忠祥,男,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学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牛忠祥与被告刘学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忠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忠祥负担。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冠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