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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祖华与被告王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华,王兵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胡祖华,女,汉族,194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尚君,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王兵,男,成年。原告胡祖华与被告王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祖华诉称,2015年3月24日早晨,原告出门倒垃圾时,被突然蹿出的一条藏獒扑倒在地,拖拽四余米远,并被其咬伤腹部、肩部,顿时血流不止,后被人送至医院治疗,住院8天,陪护一人。事后得知该狗是本区的被告王兵所养,没有办理养犬证,该狗饥饿难忍时弄坏防盗窗蹿出窗外,原告就是在这种状况下被咬伤的。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反映此事,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17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早晨,原告胡祖华出门倒垃圾时被突然蹿出的一条藏獒扑倒在地并咬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06.7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工区社区警务中队的证明、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原告被咬伤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受偿的范围及数额为①医疗费4706.75(2618.55+2088.2)元,②护理费8天×78元=62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人28472元,住院一人护理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④营养费8天×20元=160元;⑤误工费66.83元×8天=534.6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以住院天数计算);⑥交通费酌定200元;由于原告是被藏獒咬伤,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故原告可受偿的具体数额为7465.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兵对自己饲养的动物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其跑出将原告咬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不到庭,不应诉,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祖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465.39元。二、驳回原告胡祖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