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发全与被告邹章清、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发全,邹章清,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吕发全,男,1932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唐瑜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章清,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60-8号。法定代表人葛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连,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20楼。负责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发全与被告邹章清、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被告邹章清、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连、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发全诉称,2015年9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邹章清驾驶着苏A×××××汽车沿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檀家组路段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截止起诉时,共支出医疗费128820.37元。被告邹章清驾驶的苏A×××××车为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章清、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20.37元。被告邹章清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自己已经垫付39778元。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该车辆由被告邹章清承包。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且被告宏达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20%免赔率。对于原告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的部分扣除20%的不计免赔费用,非医保用药扣除8%的比例,但是对原告使用人血蛋白的费用属于院外用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邹章清驾驶着苏A×××××小型轿车沿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檀家组路段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章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发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先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分别为:1.多发性创伤(1)双侧额叶、左侧顶颞叶、右侧小脑及右侧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及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左侧顶骨及颅底骨折(5)头皮软组织挫伤(6)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气肿伴肺大疱形成3.呼吸衰竭4.××5.肺部感染;1.右额叶脑挫伤2.左额叶脑挫伤3.左颞顶叶脑挫伤4.右侧小脑挫伤5.右枕叶脑挫伤6.左侧颞部及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枕骨骨折9.左侧顶骨骨折10.颅底骨折11.两侧多发肋骨骨折12.肺挫伤13.肺部感染14.××3级15.肺气胀16.腹胀待查?17.胃肠功能紊乱。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巩固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章清为原告垫付了39778元、都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邹章清为该车辆的承包人,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吕发全没有责任,被告邹章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宏达公司为苏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挂靠单位,被告宏达公司应与被告邹章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A×××××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吕发全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邹章清、宏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邹章清、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邹章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发全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吕发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在住院就医期间产生各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28820.37元,被告都邦公司认为应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属于院外就医,没有医嘱,应扣除该项费用5424元,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保险责任,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都邦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因该起事故中,被告邹章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5056.3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余下23764.07元由被告邹章清、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总计105056.3元,被告邹章清、宏达公司赔偿原告23764.07元。因被告都邦公司为原告已垫付10000元;被告邹章清已垫付39778元,则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邹章清16013.93元,该款项由被告都邦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付数额内直接给付被告邹章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发全95056.3元(都邦公司从上述款项中将16013.93元直接扣付给邹章清);二、驳回原告吕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邹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