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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马某,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今双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依旧没有改善,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上一案件卷宗中),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3、安徽霍山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断绝来往,彼此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2015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依旧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东升审 判 员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