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文雅与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雅,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66号原告黄文雅。委托代理人潘正清(系黄文雅之夫)。被告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平,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文雅与被告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雅的委托代理人潘正清、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雅诉称:2015年12月18日,黄文雅在旺市百利公司处购买“酸奶”1包,单价为1.9元。购买后,黄文雅发现该“酸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保质期90天,已经过期。黄文雅认为,旺市百利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旺市百利公司退还货款1.9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旺市百利公司辩称:1、黄文雅为职业打假人,并形成团伙,故意多人分单购买,恶意起诉,希望得到高额赔偿,其动机不是为了消费,而是恶意索赔,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2、旺市百利公司的商品上架均经过严格审查,专职员工定期检查。旺市百利公司设有临近保质期专柜,不会销售过保质期的商品。当黄文雅主张索赔时,旺市百利公司立即检查货架商品,并没有发现其所购买的生产批次。黄文雅购买的整个过程并没有公证,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都有可能发生调包行为。黄文雅应就其购买行为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3、黄文雅未提供证据证明旺市百利公司有“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人身损害。旺市百利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没有欺诈故意,且所售商品均在保质期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文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文雅于2015年12月18日在旺市百利公司处购买了悦家酸奶、热狗肠等商品,共计10.6元,其中悦家酸奶1包,价格为1.9元。该酸奶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保质期为90天。黄文雅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以上事实,有发票、酸奶商品原物及其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黄文雅于2015年12月18日在旺市百利公司处购买悦家酸奶1包,保质期为90天,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已超出保质期。故黄文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过期食品已无价值,故涉案酸奶可不再返还。关于旺市百利公司辩称黄文雅所购商品不能确定是从其公司处购买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旺市百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保食品安全是每个经营者均应严格遵守的法定义务,无论购买对象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均不能免除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只要经营者守法经营,无论购买者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经营者亦不会因此额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旺市百利公司辩称黄文雅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是为恶意索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退还黄文雅货款1.9元并赔偿1000元,合计10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黄文雅预交),由旺市百利公司负担,旺市百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黄文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