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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钱某甲,居民。被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瑞中、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相互不能理解致发生矛盾。被告时常回娘家居住,从2013年6月1日起回娘家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离婚,经贵院作出的(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钱某乙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告经常无端殴打及精神上折磨,才导致双方婚姻破裂,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被告多次住院治疗,并有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殴打的事实。被告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年××月,被告因生育女儿钱某乙,造成身体疾病,患有不育不孕症,至目前为止,被告与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无理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夫妻一次性扶助费20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钱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凤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一组钱某甲,因感情不和,与妻子蔡某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期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彩超报告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婚后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及家庭事务没有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缺乏包容,缺少信任和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