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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崔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党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8月20日被新疆石河子市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十户滩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莫索湾垦区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派驻新疆区域销售、售后负责人被告人崔某,在对新疆石河子市客户焦某销售钻机的过程中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于2015年3月7日擅自让焦某将部分钻机货款115000元转入其个人在农业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内,并挪作他用。2015年5月份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现崔某擅自收取公司货款后,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及销售部经理靳某多次打电话向崔某催要115000元货款,但崔某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5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立案,崔某仍未将货款115000元归还公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国峰公司销售开单、出勤值班表、销售提成表工资发放卡号核实登记表等、银行转帐单凭证明细表、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派驻新疆区域销售、售后负责人期间,在对新疆石河子市客户焦某销售该公司钻机的过程中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于2015年3月7日擅自让焦某将部分钻机货款115000元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卡内并挪作他用。2015年5月份,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现崔某擅自收取公司货款后,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及销售部经理靳某多次打电话向崔某催要115000元货款,但崔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将其挪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115000元予以退赔,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5年3月份,我在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派驻新疆区域销售、售后负责人期间,新疆石河子市一个叫焦某的客户想购买公司的钻机。我和焦某谈好钻机的型号加上钻杆等配件价格是260000元,我先让焦某给公司的账户上转了20000元定金,后又让焦某往我个人的农行卡转了115000元,剩余125000元货款在钻机发货前我让焦某转到了公司的账户上。公司规定是客户购买钻机时要付清全部货款后才能发货,货款要求全部转账到公司账户上不允许公司员工私自收取客户的货款。我当时脑袋里犯浑了存在侥幸心里,想临时用一下那部分货款就还上,所以就让焦某把购买钻机的部分货款转到我个人的农行卡上。后我跟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说焦某的货款已经全部汇到公司帐户上,公司可以给他发货。2015年5月份,公司里销售负责人靳某发现我私自收焦某部分货款的事,多次找我要货款,我说钱被我挪用了会想办法补上。后来,我离开公司去了新疆。115000元一部分用来偿还我个人欠公司的货款,其余的部分被馆陶的一个供应商叫王某的骗走了。2、证人靳某证言证实,我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崔某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派驻新疆区域销售、售后负责人。2015年2月16日,新疆石河子市的客户焦某在新疆当地通过崔某订购了一台G**-500型钻机,货款为260000元。订货当天焦某以转账的方式汇入我公司账户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29日焦某又以转账方式汇入我公司账户钻机款125000元。大概在4月份给焦某发货前公司财务人员发现焦某还欠115000元货款,财务人员询问崔某后崔某称剩余货款已转账到他个人的农业银行卡上,他晚点给公司转账让公司先给焦某发货。后公司财务人员多次电话催促崔某将焦某的剩余货款转入公司账户,崔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转款。后来崔某否认曾收到焦某转账货款,我公司工作人员向焦某核实这一情况。焦某说从订购我公司钻机开始,他按照崔某提供的账号三次转账共支付了260000元货款,并向我公司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7日转给崔某个人银行卡内115000元转账凭证。后来我公司找崔某催要货款时,崔某还是不承认收到过货款,至今我公司任何人员都无法联系上崔某。我公司规定是对于客户购买我公司钻机的,所有款项一律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形式转入以我公司设立的账户中不允许个人代收公司货款。公司向崔某催要货款期间,我也给崔某打电话发短信催要货款,他一直推拖不给,后来他短信中说等有了钱就把货款还了。3、证人焦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崔某,他当时是新疆区域的销售经理。2015年春节前我通过崔某订购了一台国峰GFQ-500型钻机,钻机款是260000元。我是三次通过转账汇款支付的,第一次20000元定金是崔某让我转到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的账户上,第二次115000元是转账到崔某的个人银行卡上,第三次125000元是转账到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的账户上,转账的账户卡号都是崔某以短信形式发过来的。收到钻机以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打电话问剩余115000元货款是怎么给厂里支付的,我说已转到崔某个人银行卡上。李某让我提供当时转账记录,我就把转账凭证给她发了一份传真。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规定客户购买钻机或者配件时货款如果是转账都是转账到我的银行卡上或者老板李洪民的银行卡上,如果是现金就交到公司专门账户上,公司不允许销售人员私自代收客户的货款。崔某在公司上班时负责新疆地区的钻机销售及售后服务,大概是在2015年3、4月份,焦某是通过崔某购买的钻机,钻机的价格是260000元。开始焦某通过汇款方式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上20000元定金,到了3月底焦某又给公司转账125000元。后崔某给我打电话说剩余的115000元货款在他的个人银行卡上,晚点他给公司转账让先给焦某发货。后来我公司销售负责人靳某多次找崔某催要115000元的钻机货款,他都是以在新疆办事为由拖延一直不给公司转账。后来因为崔某在新疆借假公司名义倒卖配件公司将他开除了,再打电话向他要115000元货款时,他拒不承认收到过焦某的转账汇款。5、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后勤人员出勤表、工资表、销售提成明细表等书证证实,2014年1月1日起,所有涉及公司货款的财物往来都必须用公司账户或者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如遇特殊情况由业务人员代收货款的,必须在三日内交到公司财务科。公司所有业务人员严格遵守,违者后果自负,并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1月8日,崔某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派驻新疆区域销售、售后负责人。6、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开单证实,2015年4月5日,焦某订购了一台国峰GFQ-500型钻机,钻机款是260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证实,转入方姓名崔某,2015年3月7日转账金额为115000元。8、鸡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了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崔某交待其挪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115000万元有部分借给了曲周一个叫王某的女子,但是无法提供该女子有效的身份信息,只有其手机号151××××0095。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上王某后,王某拒绝透露其住址或单位,后王某的手机号一直未能接通无法找到王某核实情况。9、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十户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崔某,于2015年8月20日1时10分许被十户滩派出所民警彭海波、耿志杰在新疆第八师石河子市149团东古城镇瑞福祥宾馆内抓获后送至莫索湾垦区看守所羁押。2015年8月26日将崔某移交河北省鸡泽县公安局。10、刑事和解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崔某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退赔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钻机销售款人民币115000元;崔某偿还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1500元;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11、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辖区马疃村崔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经查,该人无前科,具有完全行政及刑事责任能力。12、手机短信照片、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在逃有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5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赔涉案赃款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崔某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