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与岳克存、陈勇、襄阳顺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石中峰、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马仁美、韩燕、贾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岳克存,陈勇,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石中峰,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马仁美,韩燕,贾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冯其富,男,汉族,1951年3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田相美,女,汉族,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袁晓云,女,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冯某甲,女,汉族,2004年7月3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袁晓云,基本情况同上,系冯某甲的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冲,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克存,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陈勇,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岳克存,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朱庄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中峰,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尊广,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靳顺峰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仁美,女,汉族,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韩燕,女,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贾某,男,汉族,2001年10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理人韩燕,基本情况同上,系贾某的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权平,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萍萍,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武装部综合楼。负责人吴新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与被告岳克存、陈勇、襄阳顺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峰、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马仁美、韩燕、贾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冲,被告岳克存、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被告石中峰,被告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马仁美、韩燕、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平、于萍萍,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诉称,2015年5月5日上午,贾某驾驶被告泰安速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号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与被告陈勇驾驶的鄂F×××××/鄂F××��××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鲁J×××××号货车驾驶人贾某、乘车人冯某乙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F×××××/鄂F×××××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运车业务分部投保保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38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岳克存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受害者家属表示同情,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我方承担的责任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属实并要求鄂F×××××号车辆的车主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驾驶证的基础上,根据该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照3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部分,因为该事故中二人死亡,所以请求法院为另一人预留份额,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原告对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原泰安速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只是形式上的车主,并不参与车辆驾驶员的招聘与管理,也未参与涉案车辆营运利润的分配���收取管理费用等任何费用。并且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了年审,车况没有任何问题,也按照规定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车辆保险,我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列明的责任划分进行分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道路安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划分了本案的责任主体,其中我公司不是具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的一方。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本案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主体分配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作为专职的驾驶员,擅自将车辆交于他人驾驶的行为,其主观上属于故意,原告应当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主要责任人贾某为本次运输货物的所有人,并不是事故车辆专职的驾驶人员,不熟悉车辆的车况且不具备驾驶车辆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专职驾驶员擅自将车辆交由不熟悉车辆的人员驾驶,主观上是故意放任,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所以,原告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石中峰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贾某为货主,不是答辩人石中峰的司机,答辩人石中峰与贾某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贾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鲁J×××××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未能保持安全车距,驾驶行为严重违法,本次悲剧的酿成与贾某的违法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死者冯某乙作为答辩人的雇佣司机,不论作为何种原因都应尽职尽责,开好车,全面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经答辩人同意不应允许他人擅自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发生事故前车况性能良好,运输货物不超载,实际车主石中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基于这一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交通事故中的主次��任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石中峰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车未经答辩人石中峰允许擅自驾驶,造成车辆报废的损失,石中峰将保留对有关责任人诉讼的权利。第二、尽管如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石中峰及时前往出事地点,配合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分别支付冯某乙亲属24000元,支付贾某亲属20000元,用来处理已亡者的善后事宜。第三、根据泰安市中院审理交通事故研讨纪要的意见,机动车被他人擅自使用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如当事人选择交通事故赔偿的应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事由,均可使用受害人过错作为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客观公正裁决本案。被告马仁美、韩燕、贾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J×××××司机)贾某并不是该车车主雇佣的司机而是随车货物的货主,只是随车到菏泽送货。至于为什么冯某乙(鲁J×××××车雇佣司机)和贾某换位置现在谁也讲不清楚。贾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贾某死亡,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因贾某的意外死亡,贾某的父亲悲伤过度于当年去世,马仁美因儿子贾某的事情现在无法正常生活,韩燕在丧夫之痛情况下还需要照顾马仁美和孩子以及家庭的里里外外事宜;贾某生前没有什么财产,韩燕和马仁美也没有继承遗产,所以韩燕和马仁美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支公司辩称,该案速恒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我公司投保乘客险种,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5时09分,贾某驾驶鲁J×××××号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0KM+6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陈勇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驶的鄂F×××××/鄂F×××××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J×××××号货车驾驶人贾某、乘车人冯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贾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比陈勇驾驶的机动车粘贴的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冯某乙无责任。受害人冯某��出生于1977年10月3日,生前系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居民,居住该村554号。原告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分别系受害人冯某乙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冯某乙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受害人冯某乙无耕地,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此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29.5元(18323元×16年+916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另查明,被告马仁美、韩燕、贾某分别系贾某的母亲、妻子及儿子。鲁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泰安速恒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中峰,被告石中���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受害人冯某乙系被告石中峰的雇佣司机。受害人贾某因运输货物租赁了被告石中峰车辆,被告石中峰派司机冯某乙开车运输货物,受害人贾某押车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了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泰安速恒物流有限公司为鲁J×××××号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未投保乘客险。鄂F×××××/鄂F×××××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岳克存,被告岳克存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陈勇系被告被告岳克存雇佣司机。鄂F×××××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鄂F×××××挂号货车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均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贾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J×××××号货车驾驶人贾某、乘车人冯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菏泽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冯某乙无责任。事故认���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贾某及被告陈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各自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贾某承担70%责任,陈勇承担30%的责任。贾某死亡,被告马仁美、韩燕、贾某分别系贾某的母亲、妻子及儿子,应在继承贾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石中峰及被告泰安恒泰物联网公司系鲁J×××××号货车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但对贾某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冯某乙系鲁J×××××号货车乘车人,无法适用该车的交强险。又因鲁J×××××号货车未投保乘客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勇系被告岳克存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岳克存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岳克存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本院将交强险限额一半预留给另一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陈勇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思的表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冯某乙生前系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居民,居住该村554号,根据其居所地及泰安市市区规划,本院认为冯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为29222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某甲系2004年7月31日出生,扶养费应计算7年,应为64130.5元(18323元×7年÷2)。原告冯其富系1951年3月3日出生,扶养费应计算16年,应为(18323元×16年÷2)。原告田相美系1952年1月20日出生,扶养费应计算16年,应为(18323元×16年÷2)。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扶养费共计293168元���18323元×16年)。死亡赔偿金应为877608元(584440元+293168元)。(2)丧葬费,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79元,丧葬费应为29689.5元。(3)交通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000元(110000元÷2)。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52297.5元(877608元+29689.5元-55000元)的30%即255689.25元。三、被告马仁美、韩燕、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贾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52297.5元(877608元+29689.5元-55000元)的70%即596608.25元。四、驳回原告冯其富、田相美、袁晓云、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9元,由被告马仁美、韩燕承担9120元,被告陈勇、岳克存、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