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师晓梅、杨友全与亢江、臧千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晓梅,杨友全,亢江,臧千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210号原告:师晓梅,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杨友全(师晓梅之夫),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江,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千朋,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师晓梅、杨友全诉被告亢江、臧千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原告杨友全及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亢江、臧千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师晓梅、杨友全诉称:2014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亢江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亢江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臧千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归还6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1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亢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5800元[140000元×月利率2%×5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60000元×月利率2%×1.5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61800元;2、被告臧千朋对上述1618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亢江辩称:借款虽是以被告亢江名义借的,但亢江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臧千朋偿还。臧千朋是亢江的同事,因其房屋没有房产证不能办理抵押借款,故托亢江帮忙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借款直接由臧千鹏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第一季度利息12000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188000元打到臧千朋的银行卡里,由臧千朋实际使用。2015年7月18日,臧千朋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还款,并用自己的楼房作抵押,此后臧千朋也向原告还了部分借款。亢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已变更为臧千朋为借款人,该款应当由臧千朋偿还。被告臧千朋辩称:被告亢江所述属实,本案借款2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不是亢江,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另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此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5年10月16日还本金60000元,剩余部分能在2016年4月底前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亢江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亢江以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捷特尔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号住宅房屋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20‰,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师晓梅与被告亢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扣除第一季度利息12000元后将借款本金188000元转入指定的被告臧千朋银行卡中,被告亢江遂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臧千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并承诺:若被告亢江不按期还款,则由臧千朋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并将其购买的位于乌苏市新城一号B区2栋2单元501室的购房合同及收款证明交付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另查明,1、2014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亢江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就被告亢江抵押的乌苏市捷特尔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号住宅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师晓梅、杨友全;被告亢江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均交付原告。2、2015年7月18日,被告亢江以被告臧千朋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要求原告让臧千朋出具欠条,被告臧千朋遂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欠款200000元,未按期还款,自愿以上述房屋抵偿。3、2015年10月16日,由臧千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4、被告亢江自述,2015年7月18日,被告臧千朋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仍拒绝返还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5、被告亢江与臧千朋系同事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打款单、欠条、律师催告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亢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应当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臧千朋就该笔借款另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自认其是实际借款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视为其自愿由原担保人变更为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将被告亢江的合同义务全部转给被告臧千朋,双方也均未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行使解除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始知晓臧千朋是实际借款人,而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亢江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亢江不能免除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到期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实际借款数额188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已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128000元未还,相应利息亦应调整为14600元[(128000元×月利率2%×5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60000元×月利率2%×1.5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亢江称本案借款合同系受被告臧千朋委托而签订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江、臧千朋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师晓梅、杨友全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14600元,合计142600元;二、驳回原告师晓梅、杨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61800元,结案标的额142600元,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投递费96元,以上合计1864元,由原告师晓梅、杨友全负担221元,被告亢江、臧千朋负担1643元(原告已预交1818元,应补交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