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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心灵与李永战、河南省黄泛区绿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灵,李永战,河南省黄泛区绿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06号原告李心灵。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战。委托代理人徐凤琴,与李永战关系。被告河南省黄泛区绿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黄泛区农场交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675234-7.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心灵诉被告李永战、河南省黄泛区绿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灵、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李永战、委托代理人徐凤琴,被告绿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灵诉称,被告李永战于2010年3月5日担任被告绿原公司在鹿邑县区域经理时,让原告预交复合肥款610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发复合肥,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发货。后经泛区分局的宋警官追回1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下欠的51000元,二被告拒不归还。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5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战辩称,当时我是黄泛区绿原化工公司在鹿邑县的区域经理。原告交给我的货款我全部交给公司了。原告李心灵打电话让公司派车送货,货送给谁由收货人签字。收货人都是原告李心灵指派的收货人。车辆是黄泛区绿原化工公司派的。货也全部发出去了。被告绿原公司辩称,该笔货款51000元是被告李永战个人欠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目的:黄泛区绿原化工公司经鹿邑县区域经理李永战的手收取货款61000元。李永战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该款已还10000元,下欠的5100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偿还。当时李永战共收款13万元,发货后在2010年3月5日算账时还欠61000元。庭审中,被告绿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说该欠条是公司行为,那么任何单位不可能以下属人员的个人名义欠款打欠条的。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永战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我打欠条时就是公司在鹿邑县的区域经理。打欠条时是职务行为。公司发货都是公司找的车,因为运货条上写的都是“代运”。如果是李永战找的车辆,运货条写的是“自提”。被告绿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诉请51000元货款是被告李永战个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2)、该涉案款是李永战收到原告货款之后,将货款据为己有。(3)、在欠款期间,李永战虽是公司派驻鹿邑县的区域经理,但该笔欠款是与区域经理的职责不符,不能代表公司的权利义务。该欠款是个人,与公司无关。2、业务员管理规定。证明目的:李永战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永战的打条是个人行为。该证据证明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业务员管理规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证明了李永战是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李永战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永战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发货单七份。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已经全部交给公司了。这些货物都是公司发的货。这张欠条是客户收到公司发的货后打的欠条。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从这些证据来看,被告李永战就是被告绿原公司的业务员。这些发货单不是原告签收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绿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发货单,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七张发货单没有原告签字。对于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陈道堂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联系。不是公司的行为。如果与公司有关系,这个欠条应当由公司出具,不可能是个白条。保管人也应当是公司,而不是李永战保管。2、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还给李心灵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与本案无关。这是2009年的事情,被告李永战打欠条是2010年3月5日,这笔款已经算过账了。被告绿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公司无关。3、算账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货物的单据。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是算账后被告李永战还欠原告61000元。被告绿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条子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证明是原告和被告李永战之间的货款没有算清。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至2011年4月份,被告李永战任被告绿原公司派驻鹿邑县的区域经理。在此期间,原告李心灵与被告绿原公司之间有多次复合肥买卖的业务来往。经手人是被告李永战。2008年时,原告李心灵交给被告李永战购买复合肥的预付款13万元。被告李永战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绿原公司的公司账户上。原告李心灵到被告绿原公司对该款项进行了核实,被告绿原公司对收到原告李心灵购买复合肥的预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绿原公司收到货款后,给原告李心灵发了部分复合肥。被告绿原公司将原告李心灵的预付款40000元经被告李永战退回了李心灵。2010年3月5日,原告李心灵和被告李永战核算业务来往,经算账,被告李永战向原告李心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绿原复合肥61000元整。绿原公司李永战。2010年3月5日。”被告李永战出具欠条后,李永战的妻子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永战作为被告绿原公司派驻鹿邑县的区域经理,经口头协商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复合肥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永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绿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心灵的预付款经被告李永战交给被告绿原公司后,被告绿原公司就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或者退回预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李心灵和被告李永战核算,原告李心灵尚有货款51000元未得到。鉴于原告与被告绿原公司之间买卖复合肥的合同已过去几年时间,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因此,被告绿原公司应将收到的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原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原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李永战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收到原告交付货款时,被告李永战属于公司派驻鹿邑县的区域经理,并且该款项已经交付给绿原公司。被告李永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原告李心灵和被告李永战核算,被告李永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被告绿原公司来说,其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应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货物,或者按照原告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了货物,或者已经向原告退回了预付款。被告绿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的虚假性。因此,被告绿原公司负有向原告退回预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绿原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永战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黄泛区绿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心灵预付款51000元。二、被告李永战不承担付款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绿原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