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宋井芝与程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芝,程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宋井芝,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霞俊,居民。原告宋井芝诉被告程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井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众生、被告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井芝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其地上紧贴原告边屋墙后扒土,形成长约4米、深约1.2米的陡壁,给原告房屋带来危险,同时被告扒土至原告门前水泥地坪,有伤人的危险。原告请求村委会、镇政府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建国辩称:取土是事实,但原告家的洗澡间还在我家地上,原告侵占我家宅基地,要求将界址搞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居民。被告原住宅多年前与原告相邻(被告座东,原告居西)。后被告另选新宅搬迁,将原住宅房屋拆除并将宅基地泥土取走(约1米多深)。双方曾多次因界址发生矛盾,经村、组干部多次调处未果。2015年7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际,雇请挖土机又从原告新建的洗浴间处紧邻墙体从北向南挖土至门前水泥晒场处,形成深约1.2米,宽约1米,长约9米的一条深沟(取土量大约10吨),给原告的房屋和平时出行带来安全隐患,后经村、组干部再次调处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现场勘验录像、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调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地界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间虽因宅基界址问题发生纠纷,但理应寻求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而被告在其与原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界址问题的情况下,紧邻原告房屋墙体和平时出行处开挖深沟,给原告房屋、出行带来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构成妨害,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是在自己家界址上扒土,没有影响到原告,该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与原告家相邻部位的土坑填坪。若不能填坪,被告程建国赔偿原告500元,由原告购土填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