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阮大军,何智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阮大军,何智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大军,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何智远,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阮大军、何智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懿、陈协蓉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大军、何智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授信申请人阮大军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人以南岸区丹龙路XX号XX幢房屋作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授信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4年1月29日,授信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借款人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相同。根据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办妥手续后,借款人向原告贷款1笔,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2月1日,借款人通过“周转易”向原告申请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2015年2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该笔贷款已经连续逾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借款人拖欠金额16876.55元。另,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大军、何智远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0万元;2、被告阮大军、何智远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复息共计20435.66元(其中利息20259.55元、复息176.11元);2015年6月18日(含)后,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025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原告对南岸区丹龙路XX号XX幢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律师费598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阮大军、何智远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以被告阮大军为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何智远为抵押人,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11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到2017年1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南岸区丹龙路XX号XX幢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1月28日,以被告阮大军、何智远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南岸区丹龙路XX号XX幢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阮大军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阮大军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后,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阮大军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额度为110万元,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加6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相同。“周转易”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以及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阮大军发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8.96%。被告阮大军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0259.55元、复息176.11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9800元;被告阮大军、何智远于2004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信息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阮大军、何智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阮大军、何智远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阮大军、何智远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被告阮大军向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的民事责任(截至2015年5月16日,尚欠利息20259.55元、复息176.11元;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罚息应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在执行年利率8.96%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复息,应以利息20259.55元为基数,在执行年利率8.96%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59800元律师费,因原被告就此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举示了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大军、何智远于2004年登记结婚,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阮大军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两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阮大军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智远应就此与被告阮大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阮大军、何智远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岸区丹龙路XX号XX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阮大军、何智远未到庭,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大军、何智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阮大军、何智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20259.55元、复息176.11元;三、被告阮大军、何智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罚息、复息(罚息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利息20259.5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44%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阮大军、何智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9800元;五、如上述一、二、三、四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南岸区丹龙路XX号XX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0元,由被告阮大军、何智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