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文新与曾纯刚、玉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新,曾纯刚,玉洁飞,肖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文新,居民。被告曾纯刚,居民。被告玉洁飞,居民。被告肖俏,居民。原告李文新与被告曾纯刚、玉洁飞、肖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纯刚、玉洁飞、肖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新诉称:被告曾纯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用被告曾纯刚、玉洁飞共有的位于藤州镇荔枝塘二街13号金荔湾商住楼九层9C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被告肖俏自愿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纯刚、玉洁飞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肖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纯刚和玉洁飞于1997年3月5日结婚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曾纯刚35000元及被告肖俏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玉洁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纯刚与玉洁飞于2015年2月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曾纯刚、玉洁飞、肖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曾纯刚、肖俏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李文新对被告玉洁飞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纯刚、玉洁飞、肖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文新及被告玉洁飞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对案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曾纯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文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文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用,按月息2分计付,并用本人曾纯刚和玉洁飞共有落座在藤州镇荔枝塘二街13号金荔湾商住楼九屋9C号房作担保。此条借款人:曾纯刚2015年4月12日186××××7776连带担保人:肖俏2015年4月12日。”被告曾纯刚写下借条后,原告李文新当即向被告曾纯刚支付了现金35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应利息给原告。2015年7月22日,原告李文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纯刚、玉洁飞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肖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玉洁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另查明,被告曾纯刚与被告玉洁飞于1997年3月5日藤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2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曾纯刚向原告李文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纯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曾纯刚做为债务人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曾纯刚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0‰(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被告曾纯刚与被告玉洁飞于2015年2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此笔借款不属于被告曾纯刚与被告玉洁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玉洁飞对借款的还款责任,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肖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被告肖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肖俏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纯刚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给原告李文新,被告肖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纯刚、肖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健榆 微信公众号“”